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36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0-12 14:3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渝中府复〔202136

申请人: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第三人:蔡某某,男,汉族,1974****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714,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714号)。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与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从未聘请或雇佣蔡某某至涉案工地工作,申请人也从未向蔡某某发放过工资或报酬,蔡某某从事劳动的性质不清楚,是帮工,还是其他用工主体的工人,尚不明确。决定书仅以蔡某某是私人包工头招用就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定性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并未就私人包工头的身份、申请人与私人包工头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蔡某某与私人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及蔡某某的劳动性质等关键事实作调查与分析,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认定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相关情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蔡某某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便退一步讲,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无法律依据直接认定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不符的。

综上所述,恳请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查清本案全部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渝中**B1*-*地块项目,蔡某某是私人包工头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油漆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蔡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2041115时左右,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渝中**B1*-*地块项目工地*号楼**刮灰时摔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蔡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

三、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蔡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深圳****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714号)。要求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蔡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蔡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蔡某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714号)的程序合法。蔡某某2021225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311日受理,并依法向深圳****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58日作出蔡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及送达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519日和2021512日直接送达给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和本人。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1817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区政府提供有关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为查明案情,于2021910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人述称: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85月,申请人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了重庆万某重庆某某项目B1*地块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20203月,第三人收到工作群中包工头田某通知,于202037日由申请人出具了盖章的《证明》后办理了复工手续,从事油漆工工作,第三人的工作由包工头田某及代班黄某某共同管理,工资由田某发放。202041115时左右,第三人重庆万某重庆某某项目B1*地块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刮灰时摔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

第三人于20212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311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34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336号)。被申请人查实了第三人受伤情况,于202158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其上载明蔡某某20204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由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万某重庆某某项目B1*地块室内及工区精装修工程合同》《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回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所函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申请人承包了重庆万某重庆某某项目B1*地块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第三人在重庆万某重庆某某项目B1*地块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上班,由包工头田某管理及发放工资,申请人曾为第三人出具了复工证明。第三人是202041115时左右,在重庆万某重庆某某项目B1*地块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刮灰时摔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具有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的辩解,本府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见,第三人在重庆万某重庆某某项目B1*地块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上班,由包工头田某管理及发放工资,申请人曾为第三人出具了复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田某系该项目包工头,但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进行分包,本府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被申请人于202131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34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336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158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714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7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108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