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1〕37号
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第三人:温某,女,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78********,住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44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温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于2020年3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并未向申请人了解情况,作出了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实际情况是,温某在入职后,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安排,私自外出才导致受伤。申请人管理规定以及行业规定,塔吊指挥工应在施工现场住宿,在入职时温某也是认可的。但是温某一直不服从公司管理,下班后未在申请人项目部宿舍居住。在温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事故发生地也并非温某上下班的必经路段,其选择了绕道的方式上班系处理个人私人问题,被申请人不应当以此认定温某在上班途中受伤,更不应以此认定温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温某在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重庆某某酒厂扩建项目从事塔吊指挥工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温某和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温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20年3月22日7时30分左右,温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经过南川区南(川)-太(平)路11公里***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颌面部,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温某负次要责任。温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三、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温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公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1〕24号)。要求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与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温某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温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49号)的程序合法。温某于2020年9月15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温某邮寄补正材料,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温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4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区政府提供有关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渝中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2020年3月期间,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重庆某某酒厂扩建项目从事塔吊指挥工工作,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0年3月22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重庆市南川区南(川)-太(平)路11公里***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颌面部,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19420200000492号)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
第三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第三人寄送的补正材料,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0〕1661号),并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并公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112号)。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和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被申请人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居住证明》《上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政快递退单、刊登《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告报纸、《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邮政快递退单、刊登《决定书》公告报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和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2020年3月期间,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重庆某某酒厂扩建项目从事塔吊指挥工工作。2020年3月22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重庆市南川区南(川)-太(平)路11公里***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巡警支队认定为次要责任。第三人事故发生地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段上。第三人作为申请人雇用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应按申请人管理规定以及行业规定在施工现场住宿的辩解,本府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所述情况,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意见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适用以上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四、第三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收悉,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第三人寄送的补正材料,审核后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向申请人作出并公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112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0〕1661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449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44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