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55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1-12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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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府复〔202155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121970********,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1971****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1********,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202172日,申请人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某某20211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周某某在我朝天门市场港*******店铺是打零工(俗称打短工)的松散性人员,周某某从一开始就已经告知我,她最做到春节就离开,看到她从农村出来,年龄也大了觉得能照顾就照顾的情份上就让她呆在店铺,也没安排具体的工作。因为疫情原因,整个市场生意就不稳定,所以顾客也稀少,周某某也经常不告知就离开店铺去办不是由我们安排,也与我们无关的私事。这样多次后,我也告知她:“你这样经常不在店铺到处乱走,不很合适吧。”但她依然不听劝告,还是我行我素的经常离开店铺。

202116日这天早上,周某某在店铺呆不久后,在没有告知我们的情况下,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又私自离开店铺出去了,当时我家属在店铺,我家属脾气很好,从来不说她什么。周某某出去一段时间后,回来说她摔了。基于同情和好意我们还是带她去医院看病,却没想做好事而被讹诈。在帮助她给付了看病的医疗费后,却没想摊上了周某某的无理取闹和敲诈。因周某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摔伤的地点、原因和过程,在电话敲诈我们未果的情况下,她和她老公就三番五次到店铺来闹(商场安保人员可以作证),影响我们店铺的正常经营活动(后续我们会酌情追究她的相关法律责任)。从认定工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来看周某某她自述的摔伤情况。周某某的摔伤没有在我的店铺和门店库房,是其不告知我们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店铺,至于在哪个地点摔伤的我们不知晓;其二,当天我们没有给她分配离开店铺的其他工作,很明显她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摔伤的事故。提供照片是说明我们店铺的环境和面积大小,周某某会经常不告知的情况下随意到处走动离开商铺去做私事。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易界定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可以不用考虑其他要素,认定工伤。反之,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如玩耍、干私事中受伤,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伤害等,均不能认定工伤。

综上所诉,周某某的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周某某陈某某(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某某陈某某(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港*******的商铺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周某某陈某某(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

二、周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2116830分左右,周某某陈某某(个体工商户)的库房盘存时摔伤,经重庆市中医院和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

三、陈某某(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陈某某(个体工商户)制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160号)。要求陈某某(个体工商户)提供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周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陈某某(个体工商户)收到通知书后,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周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陈某某(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作出周某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号)的程序合法。周某某202149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1422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618日作出周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周某某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1917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区政府提供有关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一、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号),是2021618日作出并送达,在该决定书中明确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而陈某某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21910日,早已超过了法定的60天行政复议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二、陈某某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本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本人自202081日起在陈某某经营的店铺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陈某某所说本人工作期间随意做私事完全属于虚构。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每月按时发放,属于正式的员工,并非陈某某所说打零工的松散性员工,从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本人提供的诸多证据均能加以证明,而陈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均是歪曲事实且互相矛盾的。

三、陈某某认为本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支撑其说法。本人工作内容除了商铺的销售工作外还有仓库每日的货物盘点,该内容从工伤认定时举示的相关聊天记录能得到充分证实,本次受伤正是本人在进行高层货架上的货物清点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综合以上几点,本人认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得到支持,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人此次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请求贵府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在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港*******号经营销售皮鞋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20208月至20211月期间,第三人在申请人经营的店铺内工作,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2021168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库房盘存时摔伤,经重庆市中医院和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第三人于20214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422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60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597号)。被申请人查实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于2021618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其上载明“周某某2021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相关医疗费用等发生纠纷,于202123日到渝中区望龙门派出所请求调解,并于当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其载明“当事人周某某系当事人陈某某(申请人妻子)朝天门港******号商铺工人,202116日上午830分左右,周某某在该商铺工作时受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市中医院《疾病诊疗证明》《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望龙门派出所《报警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临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微信聊天截图、商铺照片、《受伤害经过》、《情况说明》、《陈述意见》、《陈述词》、申请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所函》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定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港*******商铺从事销售工作,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116830分左右在申请人的库房盘存时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因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第三人于202116830分左右在申请人库房盘存时摔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于2021422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60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597号)。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21618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6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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