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65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2-31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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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府复〔2021〕65号

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0********,住重庆市潼南区,系重庆市潼南区某某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经营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管亮,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机构负责人:戴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甲投诉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50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甲投诉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50号〕(以下简称《回复》)。

申请人述称:在申请人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在对刘某伤情鉴定时,鉴定数据来源违法,违反独立鉴定原则,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标准,且依据不足,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将不够评伤残等级的刘某伤情评上十级伤残,潼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作出《回复》:经查,(1)第三人在《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2020]医鉴字1610号)(以下简称《意见书》)“案情简要”处对刘某伤后是否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内容记载有误,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2)未发现第三人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违反技术规范原则及存在有意弄虚作假的情形;(3)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误差很大,建议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4)申请人认为法官错误判决,建议向有关法院反映或者上诉。

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

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三十三条,就鉴定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可以进行咨询,但“咨询”一词的含义不能扩大解释成“代为进行数据测量”。并且是否达到伤残等级的主要依据就是测量数据的比较,数据测量包括测量方式、测量部位及比较方法的选择,是本次鉴定的主要内容,第三人应当独立进行测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情形。第三人没有相关的设备条件,需要案外人提供测量数据,应当视为超出其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根据《通则》第十五条,第三人受理本案鉴定事项即违法。最后,第三人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正措施,鉴定程序明显违法。

二、第三人2021年4月17日在潼南区人民法院质证时表述徐某只具有医生资格,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徐某为专家辅助人,这两个身份都与《通则》中规定的具有专家资格才能参与矛盾。而刘某的伤情既不复杂、也不疑难、更不需要特殊技术处理,仅需“阅片”就可以得出意见,徐某没有参与的前提条件。因此,徐某的资格和前提条件都不符合《通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在对同一椎体前后缘进行测量时,不按照《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技术标准,而在徐某的参与下,采用未经认可的CARESTEVUEPS软件把X影像片放大后进行测量,且未按照《使用指南》要求进行综合测量,但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第三人在对刘某的伤情鉴定中采用同一椎体前后缘比较判定压缩程度符合规定,答非所问。

四、第三人在《意见书》中详述了检验过程,被申请人在《回函》中对检验过程和结论进行补正解释,但没有相关标准。既然检验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为什么还要徐某的测量方法及过程?且《质证记录》中称徐某的方法才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且特别重要,《回复》中表述徐某又是2020年11月24日就参与鉴定,为什么在《意见书》、补正说明的《回函》中没有描述?因此,《意见书》的检验过程不合法、不合规,徐某在《回函》之前并没有参与,不能补充到《意见书》和《回函》中,第三人只能补充到档案里,明显是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的调查中,存在自圆其说和自相矛盾的解释,鉴定存在明显的违规操作。

被申请人辩称:

一、作出《回复》的程序正当合法

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转送的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材料,于6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2021年6月9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6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案件并向第三人作出《调查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随后对鉴定人王某乙、叶某某及潼南区法院陈某某做电话调查。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了申请人。2021年9月9日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部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违反多项司法鉴定原则的问题

1.关于申请人投诉鉴定数据来源违法,违反独立鉴定原则的问题。(1)经查,第三人在《意见书》“案情简要”处对刘某伤后是否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内容记载有误,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将依法处理。(2)现查明,2020年11月11日,潼南区法院委托第三人对刘某伤残等级、康复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作出《意见书》。根据《通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该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鉴定机构聘请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未发现第三人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明显违反司法鉴定中“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原则的问题。现查明,第三人采用同一椎体前缘与后缘比较的方法判定压缩程度。同一椎体前缘与后缘比较判定压缩程度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所允许的方法之一,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明显违反司法鉴定中“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原则的情形。本投诉事项实质上系对鉴定人采用何种方法得出鉴定意见的质疑,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3.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明显违反技术规范原则的问题。被申请人审查了第三人鉴定过程,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明显违反技术规范原则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结论与某某经营部依法取得的证据误差很大的问题。本投诉事项实质上系对鉴定人采用何种方法得出鉴定意见的质疑,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潼南区人民法院某法官存在错误判决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建议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或者依法提起上诉。

(四)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在对刘某伤情鉴定时,弄虚作假,使其刚刚达到评上十级伤残的标准的问题。建议申请人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有意弄虚作假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21年12月29日向区政府提交其参加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申请人为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8年4月,刘某经人介绍到某某经营部从事广告安装工作。2019年11月24日,刘某受某某经营部安排在潼南区某局家属院安装广告时,因木梯折断跌落。事故发生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某向潼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经营部,潼南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应刘某申请,潼南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委托第三人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康复费用进行鉴定。第三人在鉴定过程中,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作出《意见书》,载明:刘某的腰1椎体压缩程度达1/3,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向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鉴定数据来源违法,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违反司法鉴定原则,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标准,且依据不足,故意扩大刘某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5月28日,市司法局将申请人的投诉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6月17日受理投诉申请,期间于8月13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确认第三人在《意见书》“案情简要”处对刘某伤后是否于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内容记载有误,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但未发现第三人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采用同一椎体前缘与后缘比较方法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而对法院的投诉,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信、关于刘某咨询回函、市司法局转办材料、第三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单7页及测量图片2页、关于刘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的测量结果说明、法庭审判记录、潼南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52民初5842号〕、法医临床鉴定专科会诊表、伤残/损伤鉴定流程记录、法医学临床检验记录、王某乙调查笔录、叶某某调查笔录、电话记录3份、投诉处理相关程序文书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回复,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程序合法。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在鉴定中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鉴定数据来源违法,明显违反独立鉴定原则和鉴定程序的事项。经查明,2020年11月11日,潼南区法院委托第三人对刘某伤残等级、康复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作出《意见书》。根据《通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该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鉴定机构聘请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第三人聘请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就该投诉事项作出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明显违反司法鉴定中“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原则的问题。现查明,第三人采用同一椎体前缘与后缘比较的方法判定压缩程度,而同一椎体前缘与后缘比较判定压缩程度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所允许的方法之一。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明显违反司法鉴定中“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原则的情形。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十二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采信,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违反鉴定程序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进行评判、鉴别。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就该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明显违反技术规范原则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对第三人鉴定过程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明显违反技术规范原则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该项内容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五、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结论与某某经营部依法取得的证据误差很大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实质上系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质疑,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就该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六、关于申请人投诉潼南区人民法院某法官存在错误判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建议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或者依法提起上诉,并无不当。

七、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在对刘某伤情鉴定时,弄虚作假,使其刚刚达到评上十级伤残的标准的问题。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就该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王某甲投诉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5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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