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7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03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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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70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546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546号)。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号房间进行拆墙作业时被倒下的墙体砸伤,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1)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具有劳动关系,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已经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突破了“无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但不能将“所聘劳动者”的范围扩张至“未经过承包人的同意,该劳动者又随意聘请的其他人员。”(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且不禁止将住宅室内装修发包给个人施工。本案的工程投资额不超过30万元,不禁止发包给个人施工,申请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由第三人与宋某某、陈某某就提供劳务损害责任来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法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将承接的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宋某某,第三人是宋某某招用的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1〕3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9年12月24日12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号房间进行拆墙作业时被倒下的墙体砸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胸、右髋软组织损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14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年修订)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1月13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制发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4号)后,发现因笔误将用人单位申请人错误写成“重庆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恢复调查核实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于2021年9月2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1月5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区政府提交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将承接的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宋某某。2019年12月23日,宋某某招用陈某某做拆墙工作,陈某某遂联系第三人一起做拆墙工作。2019年12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号房间进行拆墙作业时,被倒下的墙体砸伤。伤后,第三人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胸、右髋软组织损伤。事发后第三人找申请人协商未果,将申请人诉至渝中区法院,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19年12月2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3.第三人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4.第三人提供大坪医院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5.第三人提供的渝中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3民初19146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庭审笔录;

6.第三人提供与其律师对第三人同事陈某某、张某某作的《调查笔录》;

7.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同事陈某某、张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14号)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查询单、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开庭公告详情截图、刊登《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的报纸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定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

9.申请人提供的《答辩状》、证据目录、营业执照复印件;

10.《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

11.《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送达回证》;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102号)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定书送达回证》;

13.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供的《答辩状》、证据目录;

14.《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

区政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公告送达占用的26天不计入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撤销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重新计算办理期限),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将承接的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宋某某。2019年12月23日,宋某某招用陈某某做拆墙工作,陈某某联系第三人一起做拆墙工作。2019年12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号房间进行拆墙作业时,被倒下的墙体砸伤。伤后,第三人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胸、右髋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将申请人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号**幢**号”写为“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厚爱**幢**号”,存在笔误。

四、本案申请人将承接的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宋某某,宋某某招用第三人为石工做拆墙工作。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154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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