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1〕61号
申请人:文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46********,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6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6号)。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之子文某甲系第三人职工。2020年9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文某甲骑车到綦江区***镇***村***组刘某某住房处查勘照明线路下线电杆杆基被水冲垮塌的现场,不慎摔下一米多高的石坎,头部着地受伤,当即昏迷。苏醒后文某甲骑车回***镇,当晚伤势复发,次日早上被人发现在***镇一居民楼处昏迷不醒。报警后通知家属于9时左右送綦江区***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次日由家属接回出院,当日16时左右死亡。文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伤势复发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文某甲在工作中有摔伤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医院诊断等证据印证,其死亡与工作受伤有因果关系,且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文某甲在其他地方摔伤不能认定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至今提供不出文某甲在其他地方摔伤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文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文某甲是第三人****业务部片区负责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文某甲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亡)和不属于视同工伤(亡)。2020年9月28日文某甲正常上班,当日16时10分左右到***镇***路**号河边茶馆与镇上居民喝茶、吃饭、打牌。19时30分左右,文某甲在镇上**火锅店吃火锅、喝酒,后又前往***镇***KTV喝酒。23时左右,文某甲从***镇***KTV骑摩托车离开。2020年9月29日7时左右,***镇**村居民发现文某甲在**村**组**号居民点附近昏迷,遂报警。后民警通知家属将文某甲送往重庆市綦江区***医院抢救。重庆市綦江区***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左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双额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散性轴索损伤;(6)枕骨骨折;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吸入性肺炎;4、中枢性尿崩症?”文某甲于2020年9月30日在家死亡。文某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被申请人认为文某甲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文某甲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交的文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作出对文某甲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区政府提交了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之子文某甲系第三人****业务部片区负责人。2020年9月29日7时左右,***镇***村居民发现文某甲在***村***组***号居民点附近昏迷,遂报警。后由民警通知其家属将文某甲送往重庆市綦江区***医院抢救。重庆市綦江区***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吸入性肺炎;4、中枢性尿崩症?”2020年9月30日文某甲家属将文某甲接回出院,当日下午文某甲在家死亡。申请人认为文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案件办理期间,区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5日前往綦江区公安局、***镇调查核实案件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答辩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第三人基本情况,文某甲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5.重庆市綦江区***镇中心卫生院《急诊抢救记录》、綦江区***医院《住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6.证人鲁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询问笔录;
7.第三人提供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关于文某甲死亡的调查情况》;
8.***镇***KTV门口监控录像;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文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并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文某甲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文某甲系第三人****业务部片区负责人。2020年9月28日文某甲正常上班,于16时10分左右到***镇***路***号河边茶馆与镇上居民喝茶、吃饭、打牌。19时30分左右,文某甲在镇上***火锅店吃火锅、喝酒,后又前往***镇***KTV喝酒。23时左右,文某甲从***镇***KTV骑摩托车离开。2020年9月29日7时左右,***镇***村居民发现文某甲在***村***组***号居民点附近昏迷,遂报警。后民警通知家属将文某甲送往重庆市綦江区***医院抢救。重庆市綦江区***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左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双额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散性轴索损伤;(6)枕骨骨折;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吸入性肺炎;4、中枢性尿崩症?”文某甲于2020年9月30日在家死亡。文某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被申请人认为文某甲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文某甲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关于本案中文某甲死亡性质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区行政复议机关对相关证据情况分析如下:
1.证人证言。(1)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文某甲曾到其家中查勘电杆,且在查勘电杆时从石坎上摔下,昏迷了一阵。经区政府复议机构调查,刘某某称不清楚文某甲查勘电杆的具体日期,但称文某甲是上午来查勘的电杆,与申请人陈述的时间不符。(2)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在***镇碰见文某甲骑车,文某甲自称去刘某某家查勘电杆时摔倒并昏迷了好一阵。经区政府复议机构调查,彭某某证实2020年9月28日文某甲说自己在上书村摔了,没有说原因。前后证据存在矛盾。(3)申请人提供的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8日晚上6点左右在***口见到文某甲骑车,当时文某甲精神不振,自称到刘某某家查勘电杆时摔倒并昏迷了一阵。在被申请人调查时,鲁某某称2020年9月28日文某甲说当天摔了一筋斗,没说在哪里摔的。前后证据存在矛盾。(4)经复议机构调查,王某某(文某甲生前妻子)证实了文某甲从被发现在***镇一居民楼前昏迷直至死亡的经过,但不知文某甲因何事受伤。(5)经第三人调查,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证实2020年9月28日下午文某甲在***镇街上催收电费,陈某某在当日16时10分催收电费结束后,看见文某甲在***镇***路***号河边茶馆与李某某、沈某某等人喝茶打牌,一直到17时10分陈某某离开时,文某甲还在茶馆。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证实,2020年9月28日文某甲、李某某在***镇***路附近坝子上的茶馆喝茶打牌,之后沈某某加入,17时去河边小饭店吃饭,17时30分左右文某甲说有事离开。第三人调查的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调查的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符合,与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矛盾。(6)经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调查,证人王某某证实2020年9月28日19时30分,文某甲到达***火锅店并称自己喝了酒过来的,所以只喝了一两杨梅酒,之后文某甲去***KTV唱歌、喝酒,直到23时离开。(7)经綦江区公安局***派出所调查,证人李某某证实2020年9月29日凌晨1点听到有一辆摩托车开到家门口的坝子停下,早上开门后发现文某甲睡在邻居家门口,躺坐在塑料靠椅上,身上有一件外套搭在身上,发出很大的酒气,还有一辆摩托车停在坝子上。综上,以上证人证言对于文某甲“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文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到刘某某家查勘电杆时摔伤颅脑,之后因伤势复发而死亡的事实。
2.视听资料。第三人提供的綦江区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镇***KTV门口监控,证实2020年9月28日23时,文某甲从***镇***KTV出来,骑摩托车从正街行驶至***站路口附近一个胡同里。
3.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綦江区公安局提供的***镇***村***组巷道现场勘查图片。文某甲驾驶的渝B*****摩托车停在巷道内一坝子上,摩托车右侧仪表盘外壳右把手有划痕、右侧挡风架靠车身内侧变形并有划痕,右侧反光镜破裂且被固定在后侧置物架上,附近一巷道西侧落水管外包墙有擦落痕迹。现场勘验表明摩托车发生过擦挂以及靠右侧翻倒。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某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工伤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工作原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某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