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2〕11号
申请人:徐某某,男,苗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管亮,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某某鉴定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95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95号,以下简称《回复》]。
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就“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鉴定。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所[2021]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为:重庆市某某医院针对徐某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1)重庆市某某医院自己研发药品给患者服用;(2)重庆市某某医院的医生不做检查直接开药,用的就是其医院的药品;(3)给申请人治疗的医生一直用该药不更换,并告诉申请人三个月可好,但未告知禁服食物等。申请人要求转院,医生也不准。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生技术不行,后来申请人在其他医院治愈,而且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生开的药引起了申请人另外一种疾病,存在医疗责任;(4)第三人受理申请人医疗责任鉴定的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21年9月9日,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9月28日,第三人超时鉴定;(5)第三人只看医生的处方便下了鉴定意见书;(6)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中“重庆市某某医院针对徐某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这一结论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相关投诉材料。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交材料通知书》。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案件并向第三人作出《调查函》[(2021)第95号]。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鉴定人刘某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冉某某法官电话核实了相关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了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延长司法鉴定时限告知书》、《司法鉴定时限商榷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并对本例鉴定的相关司法鉴定人做了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超时鉴定的问题
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4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出具(2021)渝渝中法委鉴字第114号鉴定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就“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第三人受理该委托。2021年6月1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延长司法鉴定时限告知书》,告知延长鉴定时限30个工作日。2021年7月12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司法鉴定时限商榷函》,商榷函载明“…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所将于2021年9月10日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无异议,我所将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有异议,请贵院在收到商榷函后7日内书面回复我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未在7日内书面回复第三人。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申请人认为,自2021年4月20日第三人受理该委托后,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延长司法鉴定时限告知书》、《司法鉴定时限商榷函》,第三人延长鉴定时限并未违反前述规定,且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未超出与委托人约定的鉴定时限。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第三人有超时鉴定情况。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的第1、2、3项问题
申请人投诉称:1.重庆市某某医院自己研发药品给患者服用。2.重庆市某某医院的医生不做检查直接开药,用的就是其医院自己的药品。3.给我治疗的医生一直用该药不更换,并告诉我三个月可好,但未告知我禁服食物等。本人要求转院,医生也不准。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生技术不行,后来本人在其他医院治愈,而且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生开的药引起了我另外一种疾病,存在医疗责任。被申请人认为,以上投诉事项不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已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三)关于第三人只看了医生的处方单便下了鉴定意见书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工作开始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形成的鉴定意见由鉴定人负责。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如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四)关于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重庆市某某医院针对徐某某诊疗无过错”这一结论不服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意见由鉴定人依据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作出,由鉴定人负责。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区政府提交了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到重庆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药疹?2.接触性皮炎?2019年8月17日复诊,诊断为:1.白癜风、接触性皮炎,后多次于重庆市某某医院门诊诊治。2020年11月2日开始申请人在重庆某某皮肤病(白癜风)医院进行白癜风治疗。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将重庆市某某医院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时,于2021年4月7日向第三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021)渝渝中法委鉴字第114号],委托第三人就“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第三人受理该委托。2021年6月1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延长司法鉴定时限告知书》,告知延长鉴定时限30个工作日。2021年7月12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司法鉴定时限商榷函》,商榷第三人将于2021年9月10日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未在7日内书面回复第三人。2021年9月9日,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所[2021]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为:重庆市某某医院针对徐某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申请人对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不服,于2021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司法局电话投诉,称:(1)重庆市某某医院自己研发药品给患者服用;(2)重庆市某某医院的医生不做检查直接开药,用的就是其医院自己的药品;(3)给申请人治疗的医生一直用该药不更换,并告诉申请人三个月可好,但未告知禁服食物等,申请人要求转院,医生也不准。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生技术不行,后来申请人在其他医院治愈,而且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生开的药引起了申请人另外一种疾病,存在医疗责任;(4)第三人受理申请人医疗责任鉴定的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21年9月9日,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9月28日,第三人超时鉴定;(5)第三人只看医生的处方便下了鉴定意见书;(6)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中“重庆市某某医院针对徐某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这一结论不服。重庆市司法局将该投诉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投诉材料,次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交材料通知书》,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案件并向第三人作出《调查函》[(2021)第95号]。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鉴定人做调查并制作笔录。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冉某某法官电话核实了相关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答复未发现第三人有超时鉴定情况,申请人投诉的第1、2、3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第5、6项系对鉴定意见不服,建议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对《回复》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辩状》;
3.《重庆市司法局来电信访登记表(2021年度)》、《告知书》、《转办通知》;
4.《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所[2021]临鉴字第530号)
5.重庆市某某医院(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病历;
6.重庆某某皮肤病白癜风医院病历;
7.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受理审批表、专家咨询意见表、鉴定记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会)、《延长司法鉴定时限告知书》、《司法鉴定时限商榷函》、案件讨论、研究记录表
8.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鉴定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
9.被申请人受理通知书、提交材料通知书、调查函、电话记录、调查笔录、《关于徐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95号]。
区政府认为: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相关投诉材料,于2021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交材料通知书》。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该投诉案件,根据调查情况,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的第1、2、3项问题。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某某医院自己研发药品给患者服用,医生不做检查直接开药,且用医院自己的药品,一直用该药不更换,并告诉申请人三个月可好,但未告知禁服食物等,不同意申请人转院,以及医生技术不行,医生开的药引起了申请人其他疾病,存在医疗责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对于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在《回复》答复认为以上投诉事项不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投诉第4项第三人鉴定超时的事项。经查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前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人自2021年4月20日受理鉴定委托后,于2021年6月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延长司法鉴定时限告知书》;2021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司法鉴定时限商榷函》,约定于2021年9月10日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商榷函后未回复异议,承办法官冉某某在2021年12月27日在电话记录中表示同意第三人关于鉴定时限的约定,故未回复第三人。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第三人延长鉴定时限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时限的规定。同时,《重庆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流程指南》(渝司发〔2020〕71号)“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四)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式签发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若采用邮寄方式发送的,应当附《送达回证》,载明送达的日期。送达日期以委托方签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准。”第三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委托方渝中区人民法院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称2021年9月28日才收到鉴定意见书,第三人超时鉴定,区政府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就该投诉事项作出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五、关于申请人投诉的第5、6项问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只看医生的处方单便下了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不服。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十二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采信,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违反鉴定程序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进行评判、鉴别。综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如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回复》[(2021)第9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