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2〕19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越德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02001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02001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鲁祖庙风貌区进行改造升级,搭建钢架结构建筑物符合渝中区政府会议纪要要求,系遵循渝中区政府的政策和指示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且渝中区鲁祖庙传统风貌区的规划方案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
二、关于鲁祖庙传统风貌区改造升级,由区住建委承担,一旦拆除,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三、申请人对鲁祖庙风貌区的改造升级,提升了整个区域的整体形象,促进了整个渝中区经济发展。
四、贸然拆除钢结构建筑物容易造成公共安全事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不仅违背了渝中区政府的会议精神,而且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对已经建设完成并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鲁祖庙风貌区的整体形象造成严重影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解放碑大队2022年2月22日巡查发现,申请人在鲁祖庙风貌区修建了钢架结构建筑物。因涉案建筑涉嫌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违法建筑的嫌疑。被申请人两名办案人员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2月24日办案人员对申请人总经理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经办案人员测绘,鲁祖庙风貌区内鲁祖庙15号右侧、16号左右侧、16号右斜对面、37号旁涉案建筑物公有6处,共约600平方米,均为钢架结构。李某某明确答复涉案建筑物由申请人修建于2018年,且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或者其他有建设、产权手续。经调查,涉案建筑物确属《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界定的违法建筑。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同时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
(一)该建筑为违法建筑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根据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的调查及对李某某的询问,证明涉案建筑并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或者其他有关建设、产权手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称“目前正在向规自局协商办理相关剩余手续”,对该问题进行了自认,故该建筑性质上确为违法建筑。
(二)被申请人作为主体适格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故本案中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该违法建筑侵害了公共利益,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乡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中,位于鲁祖庙16号左侧的违法建筑占压化粪池,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其余五处违法建筑占用市政道路,侵害公共利益,因此涉案违法建筑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综上所述,涉案违法建筑影响公共安全、侵害公共利益,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该行政行为中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为其修建违法建筑的理由。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在鲁祖庙风貌区修建了6处钢架结构建筑物,分别位于鲁祖庙15号右侧、16号左右侧、16号右斜对面、37号旁,总面积约600平方米,但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或者其他有关建设、产权手续。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鲁祖庙16号左侧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占压化粪池,存在安全隐患,其余五处占用市政道路,侵害公共利益,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违法建筑。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责令其限期拆除。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3.申请人简介、《公司章程》;
4.《重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渝中区鲁祖庙片区申报重庆市传统风貌区的审查意见及鲁祖庙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公示、保护规划、建议调整控规指标、上位规划、规划调整方案;
5.《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鲁祖庙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建设进度的专题会议纪要(2019-18)》《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鲁祖庙传统风貌区建设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20-5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鲁祖庙传统风貌区改造提升和开放运营的专题会议纪要(2020-8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鲁祖庙传统风貌区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2020-110)》;
6.改造升级效果图、鲁祖庙传统风貌区协调区改造前后对比合集;
7.《行政复议答复书》;
8.《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9.《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筑执法案件会审表》;
10.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02001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区政府认为: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中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明确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为重庆市城市管理局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划入主城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建筑执法职责。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前述通知精神下发《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明确主城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各区城市管理局的名义,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据此,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解放碑大队对其辖区内城市违法建设等行为享有行政执法的职权,被申请人对该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依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发现申请人修建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侵害公共利益,次日立案。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法对申请人总经理李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2月24日作出《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同时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申请人。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下属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解放碑大队2022年2月22日巡查发现,申请人在鲁祖庙风貌区修建了钢架结构建筑物,分别位于鲁祖庙15号右侧、16号左右侧、16号右斜对面、37号旁,共6处,总面积约600平方米。经查明,该钢架结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或者其他有关建设、产权手续,且位于鲁祖庙16号左侧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占压化粪池,存在安全隐患;其余五处占用市政道路,侵害公共利益。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违法建筑,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四、《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本案涉案建筑物占压化粪池、占用市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侵害公共利益,且未取得规划许可等资质,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02001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