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2〕2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住山西省长治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6日,申请人派遣第三人至中国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电厂某某项目上班任职汽机维护,在汽机班组上班。2021年9月17日18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电厂-某某镇某某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2021年9月17日受伤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实,《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称第三人在某某电厂-某某镇某某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时间不合理。其一,根据某某电厂员工出入场记录显示,2021年9月17日第三人被安排的是白班,但其出厂的时间为17时30分且本人骑行摩托车。根据出厂记录与事故发生路段及所乘交通工具花费时间来看,第三人在四十分钟后到达事故所在地段,所花费时间不合常理,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第三人在下班后有其他个人行程安排,非正常下班途中。以上原因说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中国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21年9月17日18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厂-某某镇某某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区政府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陈述意见和证人犹某乙、犹某甲的证言等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安排第三人从事钳工工作,期限从2020年10月6日至项目完成时终止,用工单位为中国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9月17日18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厂-某某镇某某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2021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1号)。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属实、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工伤事实。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364号)及送达回证;
3.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22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1号);
6.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
7.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8.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渝万盛经开劳人仲决字〔2021〕第17号)、邮政快递单、《劳动合同》;
9.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对私客户账户明细》;
10.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10************号);
11.第三人下班路线图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门口照片;
1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
13.第三人同事犹某甲、犹某乙的《证明》、工作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以及被申请人对犹某甲、犹某乙的《调查笔录》;
14.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和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经查明,2021年9月17日18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厂-某某镇某某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情况不属实、时间不吻合,经查,第三人在受伤当日17时30分左右下班后,因摩托车故障耽误了20分钟才骑车回家,故在18时10分左右才到达事故地点,该情况有证人犹某甲、犹某乙证实。且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同等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