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2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8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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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府复〔202220

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潘传波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11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11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责令其就申请人涉案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述称:一、被复议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首先,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重庆市卫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作出了涉诉《关于胡某某来信的回复》中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上有产品标识的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市卫健委于20181119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来信的回复》中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上有产品标识的内容。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了不存在神经补片标识,而《意见书》所称术后填写了《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并在备注及张贴栏张贴了载有品牌、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等多种信息的神经补片标识明显与之相矛盾。事实上,《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中右方中下部只有“Neuro-Patch”等全是英文的字样,无任何汉字粘贴内容,其载有品牌、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等多种信息与事实不相符。

其次,《意见书》称虽然未见该神经补片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但已按规定在病历中保存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信息,能够实现可追溯的要求,同样认定事实不清。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就本案来讲,原告投诉的问题实质为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的适用问题。针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有明确规定。该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分类编码的要求,对医疗器械进行唯一性标识,并妥善保存风险医疗器械购入时的包装标识、标签、说明书、合格证明等原始资料,以确保这些信息具有可追溯性。第二十一条规定:临床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及唯一性标识信息应当记录到病历中。根据前述规定,医疗器械的唯一性标识或者包装标识、标签等原始资料的保存以及使用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的病历记录均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的内容。并且根据该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被告作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投诉的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管的职责,且该职责并不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质量进行了监管而免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投诉的重庆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在使用医疗器械神经补片时是否按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标签等信息进行保存或将唯一性标识等信息记录到病历中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永久保存,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信息可追溯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医院的病历能够实现可追溯的要求,显然不成立,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二、被复议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意见书》称:结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释义》(ISBN978-7-5093-2361-8)、《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66号)、《关于做好第一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2019年第72号)等有关规定,我委认为……”然而,这些行政法规均非申请人之女吴某某2016516日实施手术时所适用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行政行为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渝中府复202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4号)第十二条规定:(略);第二十一条规定:(略)。同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由此可知,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唯一性标识信息系与医疗器械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应当记录在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然而,《意见书》已经明确未见该神经补片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涉案医院的违法行为明显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情形,被申请人却不依《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4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而为,其应当依职权进行相应处罚却不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其所作涉案的《意见书》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区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意见书》程序正当合法202129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办市民胡某某投诉的通知》2021222日组2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持证前往重某某院开展现场调查,因纸质病历封存于法院,执法人员对调取的《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和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分析,无法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调查核实。2021317日,被申请人将有关调查情况书面邮寄申请人202141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满意,向市卫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713日市卫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卫行复〔2021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被申请人在得知重某某院已取回原始病历的信息后,在2021517日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该院进行调查,经再次核实,被申请人未发现重某某院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形。202183日,被申请人将有关调查情况书面邮寄申请人202192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满意,向渝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1115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159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于2022113日重新作出答复并邮寄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理、调查、答复等程序,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和《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等规定。

二、作出《意见书》具体事实清楚经查,患者吴某某2016516日在重某某院行神经内镜下经蝶侵袭性垂体瘤切除术,被申请人在得知重某某院已取回原始病历的信息后,派出监督执法人员于2021517日前往该院,在该院病案室提取了吴某某、住院号“139****的纸质病历,查阅病历中的《植入与接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在备注及张贴栏贴有“Neuro-Patch”品牌神经补片标识,其中有规格“4×5cm”、有效期“2020-09-30”以及编码、批号、生产厂家地址等多种信息。被申请人确认了重医附一院在2016年为患者吴某某进行了神经外科手术,使用了植入物神经补片,术后填写了《植入与接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并在备注及张贴栏张贴了载有品牌、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等多种信息的神经补片标识,虽然该院未保存该神经补片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情况违反了部令规章、规范《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4号)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基于《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释义》(ISBN 978-7-5093-2361-8)、《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66号)、《关于做好第一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2019年第72号)等有关规定认为医疗机构并非创建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责任主体,在国家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完全建立前,医疗机构病历中并未强制要求保存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故被申请人认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以上调查分析的情况作出重某某院未保存神经补片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事实清楚。

三、作出《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某某院在2016年为患者吴某某进行了神经外科手术,使用了植入物神经补片,术后填写了《植入与接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并在备注及张贴栏张贴了载有品牌、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等多种信息的神经补片标识,但确实未保存该神经补片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该情况违反了《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4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释义》(ISBN 978-7-5093-2361-8)、《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66号)、《关于做好第一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2019年第72号)等有关规定认为医疗机构并非创建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责任主体,在国家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完全建立前,医疗机构病历中并非强制要求保存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故被申请人认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以此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四、作出《意见书》证据充分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2份、在重某某设备处调查神经补片进出库记录时拍摄照片4张、重庆某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植入与接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复印件1页、《植入与接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不同标签照片5页作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深入细致调查,根据调查所得的实际情况作出事实清楚的认定,按照规定的时限据实答复,无理由进行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和具体行政行为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20181010日,申请人向市卫健委投诉,称重某某在为其女儿手术过程中制作书写的《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中神经补片缺失医疗器械标签(唯一性标识信息的标签),故应当对其进行查处。20181119日,市卫健委作出《关于胡某某来信的回复》,认为病历复印件上有该产品的标识,并且该标识上对产品名称、尺寸、货号、批号、有效期及生产厂家等信息进行了描述。申请人不服该回复提起了行政诉讼,2020319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回复中认定病历复印件上有产品标识的内容,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511日,市卫健委重新作出回复,称申请人多次就该问题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就该问题进行了回复,故市卫健委不再就该问题进行重复答复,且就申请人投诉事项涉及的病历书写问题已要求重某某院进行整改。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12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不予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撤销该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202127日,市卫健委将该案转至被申请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办市民胡某某投诉的通知》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317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以病历原件已交至渝中区人民法院,目前无法对病历原件进行核查,故暂无法做出缺失医疗器械标签的判断为由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该《答复群众意见书》不服,向市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卫健委作出渝卫行复【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18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认为重某某院在对申请人之女吴某某进行神经外科手术时使用了植入神经补片,术后填写了《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并在备注及张贴栏登记的内容含有该神经补片品牌、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等多种可追溯信息,但未见符合《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4号)规定的该神经补片唯一性标识。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版)并未对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留存唯一性标识进行规定,且重医附一院已经将有关医疗器械可追溯信息在患者吴某某的病历资料中进行记载和保存,故未发现重某某院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对该《答复群众意见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11115日作出渝中府复202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答复群众意见书》,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202211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意见书》,认为医疗机构不是创建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责任主体,在国家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完全建立前,并未强制规定在医疗机构病历中保存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故重医附一院在病历中保存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信息,能够实现可追溯性要求,因此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意见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对重某某院制作书写病历缺失医疗器械标签投诉书、市健委关于胡某某来信的回复(20181119日)、《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办市民胡某某投诉的通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12行初164]、市卫健委关于胡某某来信的回复(20205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06行初235]、《答复群众意见书》(2021317日)、《答复群众意见书》20218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卫行复2021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159)、《答复群众意见书》2022113)、《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胡某某反映重某某院有关问题的交办函(渝中卫医交办函202117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意见书》的主体适格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意见书》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意见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83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2111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1]59号,撤销了该《意见书》,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202211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不清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同时根据《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分类编码的要求,对医疗器械进行唯一性标识,并妥善保存高风险医疗器械购入时的包装标识、标签、说明书、合格证明等原始资料,以确保这些信息具有可追溯性。”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临床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植入与介入类医疗器械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及唯一性标识信息应当记录到病历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唯一性标识因此,被申请人在202211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中认定医疗机构并非创建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责任主体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11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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