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2〕2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夏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543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543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申请人仅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调查核实内容严重偏离事实,存在明显偏袒行为。其次,第三人在2021年11月28日18时20分左右并未打上班卡,其工作地点打卡为两次打卡,分别为第一次产业园进园打电子卡,为产业园规定,排除非工作人员进入厂区;第二次为上班考勤卡,打卡方式为纸质版签字打卡,视为正式的考勤打卡。第三人当天受伤时间为18时20分左右,而上班时间为18时30分,并不是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中载明的打完上班卡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以上事实认识错误。再者,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用工单位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要求员工从办公生活区域前往生产区域时,要从公司前门岗离开,沿公司园区外的人行道进入公司后门岗,接受后门岗安保人员的检查和登记后进入生产区域”,结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某厂区简易图》可知,第三人返回宿舍换工作服的途中,是已经不在工作场所的,那么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述:“夏某某在公司后门岗打完上班卡后返回宿舍换工作服的途中,步行经过车间外摔伤”认定事实错误。最后,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返回宿舍换工作服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换工作服只是因个人需要,并不是申请人对其的命令性或强制性行为,也非因完成工作的必要性动作。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且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严重偏离真实情况。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第三人是申请人外包某某公司包装工岗位项目的包装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1年11月28日18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后门岗打完上班卡后返回宿舍换工作服的途中,步行经过车间外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损伤;2.右桡骨头骨折;3.面部损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7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54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6月3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区政府提交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外包某某公司包装工岗位项目的包装工,工作时间为18点30分到次日6点30分,该公司要求员工上班时必须穿着相应工作服。某某公司将办公生活区域与生产区域进行区分,由后门岗负责生产区域人员及车辆进出管控,从后门岗返回员工宿舍需从车间外人行道绕行。2021年11月28日18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公司后门岗打完电子卡后,返回宿舍换工作服,途中步行经过车间外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损伤;2.右桡骨头骨折;3.面部损伤。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提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营业执照、《临时工外派协议》及《工作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居民)》、重庆市某某医院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事故伤害报告表》、《用工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夏某某受伤时间及打卡情况的相关说明》、《宿舍说明》、《考勤记录表》、《2021年11月临时工考勤表》、《班前会记录表及签到表》、《路线图》、王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介绍信、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是被申请人外包某某公司的工人,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被申请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提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经查明,2021年11月28日18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后门岗打完电子卡后返回宿舍换工作服的途中,步行经过车间外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损伤;2.右桡骨头骨折;3.面部损伤。以上情况有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本案中某某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在公司厂区内,未脱离公司管理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某某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18时30分,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于18时20分左右在后门岗处打卡后返回宿舍换工作服,并未进入工作岗位,也未到规定的上班时间,其在工作场所内返回宿舍换工作服,工作目的明确,系为开始工作所做的预备性行为,此种情形下意外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543号),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