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2〕29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 职务: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6号)。
申请人述称:1.2021年8月24日周某某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其住院病案首页明确写有“其他诊断:软组织疾患、重度骨质疏松”。
2.2021年8月24日早上7:41,周某某在我司某某项目负一楼车库摔倒。从监控视频上可以看到,他是在平地正常行走,无任何障碍物的情况下,无任何征兆,自己突然摔倒的。
综上所述,周某某一案应是自身身体疾病引发不适,导致的摔倒,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一、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某某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小区从事清洁工工作。周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周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1年8月24日7时40分左右,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小区***幢车库负一层做清洁时摔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31号)。要求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周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周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周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4号)的程序合法。周某某于2022年3月14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6月3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合法注册,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受申请人雇佣在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小区从事清洁工工作。
2021年8月24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小区***幢车库负一层做清洁时摔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3、重度骨质疏松。第三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并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三人《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江津区某某镇社保所的《参保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监控录像、证人的视频,第三人同事《证明》及《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雇佣超龄人员,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8月24日7时40分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号某某小区***幢车库负一层做清洁时摔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3、重度骨质疏松。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之情形。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辩称第三人是因自身身体疾病引发不适,导致的摔倒,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理由,区政府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三人自身疾病是导致第三人本次受伤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受伤时监控录像、证人的视频以及第三人同事《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支持。
三、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为申请人雇佣的超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客观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并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于2022年5月27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