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2〕48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
申请人述称:1、程某某因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公司与之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事件发生时,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事件发生前1个月,公司给员工的排班正常,员工考勤情况也是正常出勤,并未提出病假、事假申请。公司在程某某的死亡事件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承担主体责任。
2、双方劳务协议中,对于程某某的工作岗位约定为保洁工(做项目外围区域保洁)。事件发生时,程某某身处拘留所一楼盥洗间,此位置并非程某某的工作区域,该区域长期设置门禁卡管控,只有被授权的人才能出入,程某某未被授权、也没有资格进入此区域,但其擅自到在此禁区并发生亡故事件,我司对其动机及亡故的原因存在质疑。
3、本次事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任何之情形,特别是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程某某的死因,目前只有警方出具的“排除他杀”的结论,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其死亡原因并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款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1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视同工伤认定行为。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某某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程某某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某某有限公司安排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拘留所从事绿化保洁工作。程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程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2022年2月17日系程某某工作日,15时左右,同事发现程某某在某某拘留所一楼盥洗室内人事不省,同事立即通知部门负责人并联系驻所医生,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程某某进行急救后宣布程某某已死亡。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张某某提出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31号)。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与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程某某不是从事该公司工作时死亡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回复说明》不能证明程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程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的程序合法。张某某于2022年3月21日提交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张某某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7月29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区政府提供有关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丈夫程某某在工作中死亡属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第三人丈夫程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丈夫程某某于2021年6月20日到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某某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并安排程某某至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区拘留所从事绿化保洁工作。
2、第三人丈夫程某某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时突发死亡符合法律中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程某某在2022年2月17日工作期间15时左右,经同事上洗手间时发现程某某在某某区拘留所一楼盥洗室人事不省,同事立即通知部门负责人并联系驻所医生,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程某某进行急救后宣布程某某已死亡。程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报工伤的法律规定,但因某某有限公司在程某某发生工伤后不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进行工伤申报,作为程某某亲属的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人社局申报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第三人丈夫程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死亡,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
程某某死亡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非正常死亡人员调查情况说明”,已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排除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死亡,因此程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程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突发死亡,某某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程某某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申请人安排程某某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协议期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程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安排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区拘留所从事绿化保洁工作。
2022年2月17日15时左右,同事发现程某某在某某区拘留所一楼盥洗室内人事不省,同事立即通知部门负责人并联系驻所医生对程某某进行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程某某进行急救后宣布程某某已死亡。
2022年3月21日,程某某之妻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530号)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证据经被申请人审核认定不能证明程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死亡的。被申请人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城乡居民医保基本养老金计算表》、公司基本情况、《劳务协议书》《出车单》《急救记录》《非正常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调查情况说明》《接报回执》《证明》《询问笔录》《回复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程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死亡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申请人与程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申请人安排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区拘留所从事绿化保洁工作。2022年2月17日,程某某在某某区拘留所一楼盥洗室内人事不省,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被申请人雇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某某身处拘留所一楼盥洗间并非其工作区域的辩解,区政府认为,该盥洗间系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本府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某某死亡原因并非突发疾病死亡的辩解,区政府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人员调查情况说明》中载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排除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死亡”,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程某某不是在工作时死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认定程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信。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在程某某的死亡事件中不承担主体责任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530号)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2〕80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