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5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22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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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52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19******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5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号)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某某有限公司派遣申请人到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队从事厨师工作,申请人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171018时左右,申请人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1820分,被申请人的直系领导,是消防中队副队长及管食堂的司务长谭某要求买条烟返回工作地点,因消防救援队的规定,值班人员不能出去,谭某也多次告知申请人他是副队长加司务长,不能随便离岗;他是申请人的直系领导(非裁定书上描述的单纯同事关系),要求买烟返回工作地点,申请人不能不服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也没有明确规定几点下班,他叫申请人回去就是上班,申请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把烟送到消防中队谭某手中后前往某某加油站准备加油,因排队太久等不及了又是周末要回家给女儿做饭未加油,随后骑摩托车回家。1915分左右,申请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重庆南岸区某某某某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重庆某某医院治疗。《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 (2016) 29号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申请人被直系领导叫回工作岗位的行为应认定为加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此案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区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某某有限公司派遣申请人在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站从事厨师工作。申请人和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202171018时左右,申请人下班离开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站骑摩托车回家。1820分左右,收到同事谭某要求代买香烟的微信。1845分左右,将代买的两条香烟送回单位交给谭某,后又前往某某加油站准备加油,因人多未加油,随后骑摩托车回家。1915分左右,申请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重庆南岸区某某某某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重庆某某医院治疗。申请人不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3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2527日作出对申请人于2021710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2022817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在渝中注册,具有合法资质的用工主体。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5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521日起至2023430日止,具体工作地点为第三人安排的重庆市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站,工作岗位为厨师。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

202171018时左右,申请人下班离开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站骑摩托车回家。1820分左右,收到同事谭某要求申请人为其个人代买香烟的微信,谭某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支付了代买香烟费用和10元跑路费。1845分左右,申请人将代买的两条香烟送回单位交给谭某后又前往某某加油站准备加油,因人多未加油随后骑摩托车回家。1915分左右,申请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重庆南岸区某某某某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申请人于同日2227分被送往重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足舟状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下肢水肿、5、右侧创伤性气胸;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额部、左眼周、双膝)7、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软组织损伤);8、轻度贫血;9、脾损伤(挫伤);10、肝血管瘤?11、乙型病毒性肝炎史。申请人于20223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日受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遂于20225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重庆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同事谭某微信聊天截图,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与同事谭某微信聊天录像及截图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站大门口监控录像,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站提供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同事《证明》、照片及线路图,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7101820分左右,从工作地南岸区某某消防救援站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收到同事谭某要求申请人为其个人代买香烟的微信,谭某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支付了代买香烟费用和10元跑路费,申请人接受其请求后于1845分左右将代买的两条香烟送回单位交给谭某后又前往某某加油站准备为自己摩托车加油,因人多未加油随后骑摩托车回家,1915分左右在途经重庆南岸区某某某某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上述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这一客观事实,认定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号)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3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日受理,并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531号),并于受理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33号),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全面审查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遂于20225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本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辩称其是受直接领导要求返回工作地点送烟,认定为加班,其把烟送到后前往某某加油站加油(因人多未加)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发生事故地点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 (2016) 29号)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区政府认为申请人在下班途中接受同事个人有偿代购香烟请求,为同事代购香烟后返回工作地点,其行为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申请人在重新返回工作地点为同事个人送烟后,到加油站加油未果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不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题的()》(人社部发 (2016) 29号)第六条中关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界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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