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5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管亮,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司行罚决(2022)第5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司行罚决(2022)第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渝价〔2006〕673号)规定,对于将标的600万左右,且经双方确认为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按实际收费款项的45%支付律师服务费并无不当之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取代,此前关于律师服务风险代理收费不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30%的规定也应当按照新的文件内容予以执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2016年9月11日通过)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风险收费的比例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争议标的额的5%,不得高于争议标的额的30%。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业务,以及经双方认可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或仲裁案件,不受此限制。”《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渝价规〔2018〕1号)明确规定了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者收费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2018年1月24日,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8〕17号)对原来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等文件制定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废止,同时对原本关于风险代理的规定调整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申请人实施的收费标准不仅符合被申请人引用的文件精神,而且也符合重庆市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下发的最新文件,因地制宜出台实施了地方性规章,更符合重庆市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此外,该《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标准》(渝价〔2006〕673号)已经被新的《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渝价[2018]17号)所取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已被新的文件所取代的废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二、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违规收费的行为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相背离的行为,该《解答》中第三项回答道:“对于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诉讼代理服务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委托人按照约定寄付诉讼代理服务费后,又以超过规定收费标准为由请求返还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某公司据此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违规收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要求退回所收律师服务费中超过30%的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失偏颇。
三、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委托事务针对的是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文义解释下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此次委托事务不属于发改委价格[2014]2755号文件中划定的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应适用市场调节价。综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容对其进行体系解释,风险代理30%针对的是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而非全部案件,根据政府指导价的法律定义与市场调节价的通常定义,市场调节价不应受到该《办法》限制。且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间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时期,当时市场调节价允许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价格。综上,正确区分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的范围是本案的关键,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服务合同及收费不仅符合发改委、司法部对律师业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也符合重庆市依照国家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精神,因地制宜、放开部分行业收费标准的地方性规章,更符合重庆市律师协会制定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行业规范,申请人不存在违反风险代理规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问题。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不应当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6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司行罚告(2022)第5号),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并在《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回应,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在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因与王某甲等16人、吴某某等13人疑难、复杂追偿权纠纷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债权总额合计约人民币陆佰万元(包括利息)”,在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款项的百分之四十五(45%)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截止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某某公司投诉时,执行到款项的为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三个案件,申请人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就王某乙、刘某甲被执行案收取律师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超出了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且实际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比例收取了律师服务费。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申请人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已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五、对申请人复议申请所提事实和理由的回应: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收费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的问题。一是《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渝价〔2006〕673号)已于2018年3月1日废止,不适用于《决定书》涉及的情况;二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四)律师服务……”,应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类别进行限制,并不涉及第十三条的修改,申请人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取代于法无据,并无任何文件表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已被废止;三是《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作为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办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不具有约束力。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不应责令其退还相关费用的问题。该《解答》仅为市高院对重庆市各法院审理类似合同纠纷的指导性文件,对于被申请人办理投诉案件、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涉及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有对应的罚则条款,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于法有据。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案件并非民事诉讼案件,案件类型不属于适用政府指导价范畴的问题。一是被申请人从未表明某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应适用政府指导价,风险代理是市场调节价下的一种收费方式,需要遵守风险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二是民事诉讼案件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被申请人认为强制执行只是其中一个阶段。该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申请人接受某某公司委托,为其与王某甲等16人、吴某某等13人疑难、复杂追偿权纠纷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债权总额合计约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利息)。同时约定,因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经协商一致,某某公司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款项的百分之四十五(45%)向申请人支付律师服务费。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投诉信》,投诉内容为:1.违规收费(按45%比例抽成,大幅度超出30%的标准),请求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退回多收取的费用;2.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实习律师单独办案的违规情形,请依法查清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后,查明截止被申请人受理某某公司投诉时,申请人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就王某乙、刘某甲被执行案收取了22万余元律师服务费,超出了合同标的额的30%。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中超过30%的部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复议答辩状》;
3.《关于重庆某某公司投诉重庆某某律所的回复》((2021)第114号)、《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1)第114号)、《调查函》((2021)第114号)、《受理通知书》((2021)第114号)、《调查笔录》;
4.《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司行罚告(2022)第4号、渝中司行罚告(2022)第5号);
5.《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司行罚决(2022)第4号、渝中司行罚决(2022)第5号)、《告知书》(2022年6月20日);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7.《投诉信》;
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债权表、《授权委托书》、执行笔录;
9.某某公司发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董监高信息;
10.某某公司投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
11.申请人申辩书(2021年12月28日、2022年2月22日)、陈述和申辩书(2022年6月14日);
1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7民初9086号)、执行裁定书((2017)渝0107执1171之二)、某某公司起诉商户(某某银行贷款)追偿权被告名单及申请执行追偿权被告名单、重庆某某商贸城某某记卡名单;
13.民事裁定书((2022)渝01民特354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2)渝仲字第1266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21)渝仲字第2274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信访办答复。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司法行政部门,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的投诉材料后,认为申请人存在涉嫌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遂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调查,6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司行罚告(2022)第5号),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决定书》,符合《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2018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在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因与王某甲等16人、吴某某等13人疑难、复杂追偿权纠纷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债权总额合计约人民币陆佰万元(包括利息)”,在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款项的百分之四十五(45%)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截止被申请人受理某某公司投诉时,申请人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就王某乙、刘某甲被执行案收取了22万余元律师服务费,超出了合同标的额的30%。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所收律师服务费中超过30%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司行罚决(2022)第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