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68号
申请人:董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述称:2022年10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于2020年2月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申请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5日下午18:08分,申请人按照属地政府及项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和要求在某某*组团***岗对进出小区的住户进行体温检测和异常情况登记。钮某未佩戴口罩进入小区时,申请人履行疫情防控管理工作职责时对其进行劝导和制止,钮某不仅不予配合,出言不逊、辱骂董某某,还出手打伤董某某左眼,导致申请人左眼眼睑裂伤、眼球破裂。先后经重庆市东南医院、重庆大坪医院门诊诊治和处理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院住院医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1.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董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董某某和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董某某是重庆某某公司的协管员,公司安排董某某在公司物业服务的某某项目上班。董某某和重庆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董某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2020年2月5日15时左右,董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组团阻止不配合疫情防控期间体温测量的钮某进入小区,二人发生抓扯的过程中,钮某的手机掉落在地上,同日17时左右,钮某发现手机摔坏,便到小区门口找董某某修手机,董某某不同意,二人再次发生抓扯,董某某以为钮某要攻击自己,便拿起扫帚棍子打向钮某,钮某见状用拳头打向董某某左眼部,致董某某左眼受伤,随后董某某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董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董某某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董某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重庆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提交的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重庆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对董某某于2020年2月5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董某某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2017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公司物业服务的某某项目从事协管员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2月5日15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组团阻止不配合疫情防控期间体温测量的钮某进入小区,二人发生抓扯的过程中,钮某的手机掉落在地上,同日17时左右,钮某发现手机摔坏,便到小区门口找申请人修手机,申请人不同意,二人再次发生抓扯,申请人以为钮某要攻击自己,便拿起扫帚棍子打向钮某,钮某见状用拳头打向申请人左眼部,致申请人左眼受伤。经鉴定,申请人左面部创口、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盲目3级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21年11月29日,钮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钮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2年3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2〕199号起诉书指控钮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2022年3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2)渝0108刑初237号),判决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第三人于2020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0〕49号),第三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1199号)。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重庆市东南医院病历资料、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资料、《事故伤害报告表》、《确认书》、重庆市南岸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人自述》、鲁某某及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案(事)接报回执》、《刑事判决书》((2022)渝0108刑初237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0〕49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1199号)及送达回证、《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44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主管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2月5日15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组团阻止不配合疫情防控期间体温测量的钮某进入小区,二人发生抓扯的过程中,钮某的手机掉落在地上。同日17时左右,申请人因是否维修手机而与钮某再次发生抓扯,申请人以为钮某要攻击自己,便拿起扫帚棍子打向钮某,钮某见状用拳头打向申请人左眼部,致申请人左眼受伤。申请人左眼受伤系是否维修手机引发的暴力伤害所致,而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申请人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在案发时履行的工作职责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第三人于2020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0〕49号)。第三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1199号)。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