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3号
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潘传波,职务:主任 。
申请人胡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健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之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通过被申请人官网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要求纸质回复。被申请人官网显示被申请人于同日已经收到申请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然而,截至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未就申请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的回应,被申请人之行为构成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主动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对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0〕32号),并将行政处罚信息于网站(http://wsjswx.cqyz.gov.cn/2019/yzwsj/newsdetail.html?id=67&title=%E4%BF%A1%E6%81%AF%E5%85%AC%E7%A4%BA)进行公告,公众可通过网站进行查询。
二、被申请人依法答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核实,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通过yzqwsj@163.com邮箱申请公开渝中卫医罚〔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在邮件中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3年1月12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无法接通。经审查,由于部分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故进行部分公开,并于2023年1月1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寄送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申请的信息公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经双方确认,被申请人确认收到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故不构成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官网公开邮箱yzqwsj@163.com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纸质形式向其公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0〕32号)。该申请提交后被申请人官网公开邮箱向申请人发送自动回复,显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此之后直到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就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部分公开,并于2023年1月1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寄送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挂号信邮寄单》、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0〕32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既未依法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也未依法在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其作为政府信息制作机关的公开职责,事实清楚。至于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之规定,应以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从其公开邮箱中查收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作为双方确认之日作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时限的答辩意见,区政府认为,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公开邮箱针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发送的自动回复之时,即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之日,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区政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履行作为该政府信息制作机关的公开职责,但鉴于在区政府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已无再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申请人胡某某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