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32号
申请人: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住重庆市巴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
申请人述称:娄某某与申请人在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申请人已经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院于 2022年5月26日受理。娄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娄某某从未在申请人处工作,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娄某某称其于2021年1月8日到案涉项目工作至2021年1月20日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3个月左右,出院后没有再继续工作,工作时间仅12天。而申请人承包的案涉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底完工离场,在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娄某某从未在申请人处工作,娄某某与申请人在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即便认为申请人与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娄某某出院后没有在申请人处继续工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娄某某出院后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故(20**)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已经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再审案号:(20**)渝民申1***号。
二、娄某某自称从事的石工工作也不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娄某某与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娄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所受伤害,不能认为是在申请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
首先,中国某某公司将其总承包“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片区B**-*/**地块超高层二、三期项目”中的地下室结构改造专业分包工程分3批次分包给了申请人及四川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1批分包给了申请人,第2、3批分包给了某乙公司。申请人承包的第1批分包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底前全部施工完毕并撤场,并于2021年1月15日与总承包单位办理了最终结算。娄某某于2021年1月8日经人介绍到工地时,申请人承包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完工离场,并未招聘新的工人从事石工工作。其次,根据娄某某在(20**)渝0103民初1****号案件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娄某某及其工友的工作服背面印的是“某某加固”,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设立了办公室,某乙公司也自认是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由此可以看出,案外人某乙公司承包的第2、3批工程于2021年1月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娄某某从事的工作应当属于某乙公司承包的第2、3批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最后,娄某某系与胡某某协商的工资标准,胡某某并非申请人工作人员,娄某某及胡某某等人均不受申请人的管理、监督,也不由申请人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其工作内容也不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工资发放情况仅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情形之一,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劳动内容等情形综合认定。娄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人身、经济或组织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娄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所受伤害,不能认为是在申请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娄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娄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一、娄某某与四川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娄某某在该公司分包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片区B**-*/**地块超高层项目二、三期裙楼及地下车库改造专业分包工程从事石工工作,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娄某某与四川某甲公司在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娄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1年1月20日9时左右,娄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片区B**-*/**地块超高层项目二、三期裙楼及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工地地下车库寻找作业点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严重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面骨及前中颅窝底多发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弥漫轴索损伤、右侧小脑幕下积血,蝶窦、双侧筛窦右侧上颌窦及左侧乳突、左侧外耳道及鼻咽腔积液(积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颌面骨折: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颧弓骨折)、牙槽骨骨折伴咬合障碍、右眼球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耳外耳道出血、左耳听力下降;4、齿牙损伤;5、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第1-6肋骨、左胸第2、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双肺不张、肺部感染;6、胸骨骨折、纵膈损伤伴积血积气、钝性心脏损伤;7、肢体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盂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性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恐怖三联征)、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肘关节损伤、左肘关节积血积液、左肘尺侧副韧带撕裂、桡侧副韧带断裂;左三角骨、豌豆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
三、四川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娄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四川某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号)。要求四川某甲公司提供:1、与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和证明材料;2、娄某某2021年1月20日9时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片区B**-*/**地块超高层项目二、三期裙楼及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工地,并非因为从事该公司工作而受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四川某甲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以上两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四川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娄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娄某某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的程序合法。娄某某于2021年8月25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受理。2021年10月8日,认定程序中止,2022年4月25日,恢复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娄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2月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区政府提供有关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工作的内容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2021年1月20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片区B**-*/**地块超高层项目二、三期裙楼及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工地地下车库寻找作业点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严重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面骨及前中颅窝底多发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弥漫轴索损伤、右侧小脑幕下积血,蝶窦、双侧筛窦右侧上颌窦及左侧乳突、左侧外耳道及鼻咽腔积液(积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颌面骨折: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颧弓骨折)、牙槽骨骨折伴咬合障碍、右眼球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耳外耳道出血、左耳听力下降;4、齿牙损伤;5、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第1-6肋骨、左胸第2、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双肺不张、肺部感染;6、胸骨骨折、纵膈损伤伴积血积气、钝性心脏损伤;7、肢体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盂骨折、左肘关节开放性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恐怖三联征)、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肘关节损伤、左肘关节积血积液、左肘尺侧副韧带撕裂、桡侧副韧带断裂;左三角骨、豌豆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号)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号)并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2021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申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急诊病历》、(20**)渝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0**)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20**)渝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案(事)接报回执》、《受伤经过》、《证言》、《关于娄某某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超高层二三期项目地下室结构改造(第一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工程安装合同》、《超高层二三期地下室二三批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娄某某与我司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认,娄某某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请暂缓执行”的说明》、(20**)渝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超高层二三期地下室二三批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所函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2021年1月20日9时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片区B**-*/**地块超高层项目二、三期裙楼及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工地地下车库寻找作业点时摔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适用以上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四、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号)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号)并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2021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