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旧伤复发,住院后经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渝中劳鉴(初)字[20**]***号)。从2016年至2021年每年住院费等都在渝中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022年3月15日重庆某甲公司被注销,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到工保科领取医疗补助金,工保科称申请人没有工伤认定编号。试问每年都报了工伤住院医疗费的,而且报账记录上有工伤认定编号(7*****)。工保科让申请人找工伤认定科,后者查询没有申请人的记录,让申请人交关于工伤认定的材料,完善了四五次才齐,结果收到《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在工保科报账那么多次,六七年为什么不叫申请人或单位去认定,直到今年企业撤销了,领医疗补助金了才叫申请人去认定,而认定科又说过期了?请求区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3年11月应征入伍,1984年4月17日在四川省某某县军训时受伤,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鉴定为8级伤残,伤残性质属于因公。申请人退伍后曾安置在重庆某乙公司工作,后于2005年12月进入重庆某甲公司从事消防管理工作。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用人单位为重庆某甲公司。申请人称其2016年在重庆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旧伤复发,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其的旧伤复发确认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鉴定确认其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于旧伤复发。申请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于旧伤复发确认到其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明显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依法作出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1983年11月应征入伍,1984年4月17日在四川省某某县军训时受伤,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伤残性质属于因公。申请人退伍后曾被安置在重庆某乙公司工作,2005年12月进入重庆某甲公司从事消防管理工作。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确认申请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于旧伤复发。2022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确认其旧伤复发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遂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不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伍军人证明书》;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号)及送达回证;
4.《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中劳鉴(初)字〔20**〕4**号);
5.2017年8月、2019年6月、2021年7月医疗待遇发放查询结果(李某某);
6.《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7.《行政复议答辩书》;
8.《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李某某);
9.重庆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潼南市监)登记内销字[20**]第01****号);
10.重庆某甲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书》;
11.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科的《情况说明》(2022年10月11日);
12.《申请评残报告表》《革命残废人员证件登记表》《军人优待证》;
13.申请人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当。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1983年11月应征入伍,1984年4月17日在四川省某某县军训时受伤,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鉴定为8级伤残,伤残性质属于因公。申请人退伍后曾被安置在重庆某乙公司工作,2005年12月进入重庆某甲公司从事消防管理工作。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确认,申请人于2016年在重庆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旧伤复发。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于1983年11月应征入伍,1984年4月17日在四川省某某县军训时受伤,1986年填写《申请评残报告表》和《革命残废军人证件登记表》,审批残废等级为叁等乙级并于1987年退伍。申请人退伍后曾被安置在重庆某乙公司工作,2005年12月进入重庆某甲公司从事消防管理工作。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确认,申请人于2016年在重庆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旧伤复发。申请人属于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种情况视同工伤。但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从其旧伤复发确认之日起1年的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超过认定工伤的申请期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决定书》,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