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2〕6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
法定代表人:盛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工伤待遇问题的回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工伤待遇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申请人称:2021年8月9日,申请人员工蒋某某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认定蒋某某发生工伤时申请人未参保,工伤基金不予报销工伤待遇费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报销工伤待遇费用决定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已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蒋某某于2021年8月初刚入职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即发生工伤,申请人于当月17日即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补缴了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自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后新发生的费用。
二、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符合当下政策要求。根据社会保险的参保规则现状,每月20日前后作为员工参保的标准时间,任何单位都是按照这个时间点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除蒋某某外,申请人还有大量的其他员工,每位员工都办理了社会保险,而且都是在20号参加,并不存在 任何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办理,这样也会增加申请人的管理成本和负担,同时,社保中心也不支持同一单位在一个月内反复多次的申报社会保险。
三、申请人积极主动支付员工蒋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积极履行企业责任,但疫情环境下经营发展困难,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减轻企业一定负担,缓解企业经营困境,促进社会稳定和良好的社会生产经营秩序。
综上,申请人主观上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并无不办理工伤保险的恶意,客观上积极履行企业职责,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决定,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2021年8月9日,申请人员工蒋某某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7日才向被申请人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蒋某某发生工伤时没有参保,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遂于9月23日作出《回复》,决定不予报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适用法律正确。
二、复议申请书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第一,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66号)第十一条“新增人员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的,参保单位应于其报到的当日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当日不能按照本工作规范第十条规定进行完整申报的,可先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申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工作规范第十条规定向公共业务办公室补报新增人员详细资料。”本案中申请人应在蒋某某上班报到当日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而不是申请人理解的工伤发生后予以再参加工伤保险补缴费用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申请人的观点与保险基本规则不符。申请人由于错误理解了法律,则“不出工伤事故就不投保工伤保险,发生事故才参保缴费”,如果这样得到保险赔付,与保险的基本要求不符。保险一定是投保在事故发生之前,而不是事故之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应有之义是:参保在先,发生工伤事故时没有缴纳保费,这时可以补缴,则可以赔付补缴之后新产生的相关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每月20日前是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业务规范文件制定的接受参保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保参保业务的工作时间段,申请人所谓符合规则是不了解法律、不熟悉社保经办流程所致。
综上,请求区政府维持本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系申请人公司职工,2021年8月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蒋某某办理了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登记。2021年8月9日,蒋某某在工作中坠落受伤,经重庆某某医院、重庆某某救治中心诊断为: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发伤。同年8月17日,申请人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蒋某某工伤待遇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蒋某某发生工伤时未参保,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遂于9月23日作出《回复》,工伤基金将不予报销。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
3.《行政复议答辩状》;
4.《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及重庆某某医院收费票据(电子);
5.《初次鉴定结论书》(渝中劳初鉴字[20**]***号);
6.《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
7.《关于蒋某某工伤待遇问题的回复》。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条第三款:“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申请人职工蒋某某工伤待遇问题作出《回复》,主体适当。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蒋某某工伤待遇申请,9月23日作出《回复》。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时限等规定,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蒋某某系申请人职工,其于2021年8月9日在工作中坠落受伤,经重庆某某医院、重庆某某救治中心诊断为: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发伤。同年8月17日,申请人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以上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蒋某某2021年8月1日入职,申请人在2021年8月17日为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工伤待遇问题的回复》,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