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06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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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9

申请人:某某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经营者:陈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江某某,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住重庆市綦江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12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1213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劳务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20**)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22617日生效。据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第五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可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

三、第三人对其摔倒存在重大过错并存在故意摔倒的可能性。

申请人门店管理人员在每日例会中反复强调,工作中不得存在危险动作,以自己的身高为标准,超过身高以外的危险工作需要上报管理人员进行安排其他同事配合。此外,第三人摔倒现场需要打扫的地方并非过高处,其并不需要踩踏板凳进行。第三人在未经过门店管理人员的同意,也未提出需要使用板凳进行登高打扫清洁的情况下摔倒,第三人对其摔倒存在重大过错并存在故意摔倒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某某餐厅(经营者:陈)从事清洁工工作。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2111814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某某餐厅内做门头清洁时摔伤,经重庆某甲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江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单位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该单位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单位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第三人不是为该单位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95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919日受理。重庆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211月起对部分区域实施临时管控,为减少人员之间的密切接触,共同防控传播途径,本机关延长调查核实时间,该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被申请人于202212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31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案发时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2111814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做门头清洁时摔伤,经重庆某甲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第三人于20229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91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229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的规定,于20221213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审核第三人工伤申请期间,重庆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211月起对部分区域实施临时管控,被申请人因此延长了调查核实时间,该段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某甲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函》、《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某乙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2份、《诊疗证明书》;重庆某甲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4份、《影像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第三人《情况说明》、《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民事判决书》〔(20**)渝0103民初****号〕、生效证明、《庭审笔录》、《民事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据目录》及证据、第三人《个人账户对账单》、第三人《支付业务回单》、第三人同事官某某《证明》、官某某《调查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雇佣超龄人员,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案发时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2111814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做门头清洁时摔伤,经重庆某甲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事实清楚。

三、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为申请人雇佣的超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客观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9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91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229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重庆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211月起对部分区域实施临时管控,被申请人因此延长了调查核实时间,该段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的规定,于20221213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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