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住重庆市潼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谭某某应依法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部门方可进行工伤认定。而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从2021年4月26日至判决之日申请人与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谭某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二、谭某某系由邱某某雇请,工作由邱某某安排和管理,工资按天计算,其工资报酬也由邱某某支付,在谭某某受伤后也是由邱某某为他支付医疗费,谭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邱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他们双方之间存在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个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发生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谭某某受伤,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其应当向雇主邱某某主张权利,由邱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谭某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某甲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甲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将承接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某某号线常规机电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邱某某,谭某某是自然人邱某某招用在该工程从事技工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谭某某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1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谭某某在重庆市轨道交通某某号线常规机电工程项目渝中区某某地铁站工地更换灯管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部皮肤裂伤;5、左前臂皮肤裂伤。谭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甲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号),要求某甲公司提供与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谭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某甲公司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谭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谭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谭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的程序合法。谭某某于2022年7月14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并依法向某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本机关因疫情原因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22年9月1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0月24日,本机关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重庆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于2022年11月起对部分区域实施临时管控,为减少人员之间的密切接触,共同防控传播途径,本机关延长调查核实时间,该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谭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直接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区政府提交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某乙公司将重庆轨道交通某某号线常规机电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邱某某,邱某某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从事技工工作。2021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轨道交通某某号线常规机电工程项目渝中区某某地铁站工地更换灯管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部皮肤裂伤;5、左前臂皮肤裂伤。
2022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号),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号),并于此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因疫情防控第三人及证人无法到渝,第三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天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因疫情防控原因,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核实时间,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2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9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中字〔20**〕**号)及送达回证、《申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恢复字〔20**〕**号)及送达回证、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证明书》((20**)渝0103民初*****号)、劳务用工协议、工地打卡照片、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工友(刘某、马某某、王某、李某某四人)的《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关于谭某某请求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及附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注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生产经营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2021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轨道交通某某号线常规机电工程项目渝中区某某地铁站工地更换灯管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部皮肤裂伤;5、左前臂皮肤裂伤。第三人系在工地更换灯管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9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工伤;以及第三人受伤应当由邱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申请人无关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用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时,认定工伤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某乙公司将重庆轨道交通某某号线常规机电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邱某某,邱某某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从事技工工作。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综合分析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因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应当由邱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申请人无关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2022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号),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号),并于此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因疫情防控第三人及证人无法到渝,第三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天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因疫情防控原因,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核实时间,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2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