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38号
申请人:伍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管亮,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不是某某司法鉴定,是王某鉴定10级,罗某法律工作者是他亲舅舅用钱鉴定10级。某甲医院全部作假,发票开的是假发票,罗某的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材料不完整,罗某一片是白人粘贴片不真实,是单方委托鉴定无效,没有做二次手术是做到伤残鉴定。鉴定人罗某2019年5月25日左下肢拄拐进入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号法医临床检查室。2019年5月25日是星期六鉴定,判决书3页。2019年5月27日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和张某甲是严重违法司法鉴定,严重程序违法鉴定10级,李某甲跟王某是战友关系。请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把罗某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相关后续的检验报告等(认定决定书)原件,盖章的严重违法违纪。1.要求罗某重新鉴定;2,要求赔偿申请人儿子的婚房60多万元;3.要求吊销职业资格证;4.李某甲收受贿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李某甲和张某甲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罗某是单方委托鉴定无效,没有法院委托,没有司法委托,没有双方摇号。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全部包庇犯罪,3个人评假级,必须赔偿的,得不到公平天天举报,公安局收材料鉴定2100,有个鉴定费200,某某所盖章收1900,我要罗某做二次手术要我拿30万元才做二次手术固定钢板,现在罗某4年没有做二次手术,后期5000是证据,要求罗某第二次鉴定要公平鉴定。1年来院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某某所的相关投诉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材料中缺少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3年2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并寄送《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投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邮寄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经审查,申请人投诉的《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医(临)鉴字第***-*号)系某某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而在重庆市司法鉴定服务管理系统中显示收到申请人向重庆市司法局提交的投诉材料的日期为2023年2月9日,自2019年5月27日至其向重庆市司法局提出投诉已超过三年。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合法合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8年10月,申请人之子陈某甲承接同村张某乙房屋的彩钢棚修建工程,陈某甲雇请罗某施工。罗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送至涪陵某甲医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罗某于2019年将陈某甲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涪陵区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判决陈某甲支付罗某医疗等费用7万余元。陈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驳回陈某甲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涪陵区法院依法将陈某甲名下房屋进行拍卖。某某所于2019年5月25日收到罗某申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并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师纤维45日。申请人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于2023年2月6日向重庆市司法局投诉某某所,重庆市司法局将本投诉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2023年2月27日收到补充材料,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
3.张某丙证言;
4.申请人与涪陵区公安局通话语音(文档,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与某某所通话录音(文档,2020年4月2日)、申请人与周某(审判长)通话录音(文档)、申请人与王某通话录音(文档);
5.申请人车票复印件;
6.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渝0102民初****号)及邮政快递物流查询;
7.《授权委托书》;
8.某某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医(临)鉴字第***-*号);
9.《行政复议答辩书》;
10.重庆市司法鉴定服务管理系统待办事项列表、申请人投诉登记表;
11.申请人《举报某某司法局》、《投诉》、《罗某司法鉴定》;
12.被申请人《补充材料通知书》((20**)第*号);
13.重庆市司法局《告知书》《转办通知》(渝司鉴投〔20**〕*号);
1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第9页复印件;
15.涪陵某甲医院查房记录(患者:罗某);
16.执行笔录部分复印件;
17.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伍某某、陈某乙信访事项的回复函》(新妙信访函字〔20**〕***号)。
区政府认为:
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本案中某某所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投诉某某所司法鉴定的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主体适当。
二、经查明,某某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医(临)鉴字第***-*号),申请人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于2023年2月6日向重庆市司法局投诉某某所,重庆市司法局将本投诉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已在涪陵区法院2019年8月14日的《民事判决书》中引用,申请人对此应当知晓,但其直到2023年2月6日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该鉴定意见,超出了三年的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某某所的相关材料,并于2023年2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补充材料通知书》,2023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投诉材料,同日作出并邮寄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