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23号
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潘传波,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就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通过邮箱发送了《重庆市渝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渝中卫医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给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应当公开的部分被人为马赛克涂掉,也未说明理由,该信息属于无效信息,被申请人显属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已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模糊不清,属于不准确、不完整的,且不能在生产、生活和科研或者在诉讼、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属于无效信息。其提供的无效信息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区政府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据《民法典》《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依法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故进行部分公开”。同时,将决定书中涉及第三方隐私等信息的内容进行了遮挡,向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公开。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被申请人作出,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重庆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与投诉人、其他患者之间,因为病历等问题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涉及了随机抽取多名患者的姓名、ID 号、诊疗信息以及投诉人等信息,也涉及某某医院医生、受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经研究认为:第一,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中的前述信息涉及第三人的隐私等个人信息。国家机关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因此,被申请人将前述信息进行遮挡处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第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投诉人、随机抽取多名患者、医生、受托人的隐私等个人信息,若公开,可能会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因此,被申请人将相关信息进行遮挡处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第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等,属于可以公开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进行了区分处理,对不应当公开的部分进行了遮挡,并告知了理由;对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进行了充分公开,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的区分处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了《重庆市渝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0〕**号),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区政府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3〕3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故进行部分公开,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部分信息屏蔽后向申请人公开,但将医院诊疗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信息也进行了屏蔽。申请人于2023年1月15日收到公开文书后,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完全模糊不清,属于不准确、不完整的,不能在生产、生活和科研或者诉讼、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属于无效信息,遂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重庆市渝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0]**号)。
区政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申请人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作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2022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了《重庆市渝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卫医罚(2020)**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故进行部分公开。以上证据,有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和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患者的姓名、ID号、诊疗信息和医生的身份信息等,属于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能够区分处理。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涉及他人隐私信息的医院诊疗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区分处理时,屏蔽的信息超出了个人隐私的范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