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31号
申请人:贾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
申请人称:贾某是第三人外包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技术岗位服务项目的员工,某乙公司安排贾某在其驾驶员劳务外包项目某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某丙公司的办公区域为渝北区某某国际*栋**楼至**楼,贾某的工位在**楼。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离开某丙公司**楼大门进入电梯准备前往负1楼,在电梯下行期间突然倒地伴呼吸困难。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贾某进行抢救后送往重庆市某医院继续抢救。2022年8月1日18时52份,贾某经重庆市某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被申请人认为贾某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而贾某于17时16分左右于公司电梯发生意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遂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系贾某的儿子,申请人认为贾某在从事公司驾驶员工作,贾某驾驶的公司车辆停放于车库负一楼,贾某的工作内容包括每天下班后到负一楼车库检查驾驶车辆的车况,以便第二天车辆的正常运行,完成驾驶车辆的安全检查后,将车辆钥匙交还给车辆管理员。贾某发生意外时正去往负一楼车库进行下班前车辆的例行检查,故其发生意外时人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综合考虑贾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贾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是第三人外包某乙公司技术岗位服务项目的员工,某乙公司安排贾某在其驾驶员劳务外包项目某丙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贾某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贾某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某丙公司的办公区域为渝北区某某国际*栋**楼至**楼,贾某的工位在**楼,贾某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下班后离开某丙公司**楼大门进入电梯准备前往负一楼,在电梯下行期间突然倒地伴呼吸困难,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贾某进行抢救后送往重庆市某甲医院继续抢救。2022年8月1日18时52分,贾某经重庆市某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贾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被申请人认为贾某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贾某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的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根据2022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发布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面管控的通告,为减少人员之间的密切接触,共同防控传播途径,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核实时间,该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对贾某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并送达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4月6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23年4月20日提交了阅卷申请,并在审理期间查阅了案卷。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父亲贾某是第三人外包某乙公司技术服务项目的员工,某乙公司安排贾某在其驾驶员劳务外包项目某丙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某丙公司的办公区域为渝北区某某国际*栋**楼至**楼,贾某的工位在**楼,贾某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下班后离开某丙公司21楼大门进入电梯准备前往负1楼,在电梯下行期间突然倒地伴呼吸困难,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贾某进行抢救后送往重庆市某甲医院继续抢救。2022年8月1日18时52分,贾某经重庆市某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第三人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贾某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及送达回证;
3.贾某户口本复印件;
4.《行政复议听证审理申请书》;
5.《某丙分公司关于外包人员贾某死亡事件相关事宜的回函》;
6.《渝中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面管控的通告》((2022年第70号),2022年11月10日);
7.《行政复议答辩书》;
8.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贾某及妻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1.第三人与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外包合同》《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三方关系的说明》;
12.重庆某乙医院的《院前急救病历》、重庆市某甲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说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3.第三人《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
14.第三人提供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驾驶外包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考勤说明》《关于监控视频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某乙公司出具的《关于驾驶外包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驾驶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考勤情况说明》《某丙公司关于印发<重庆分公司车辆配备及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某丙公司的《车辆出行台账》;
15.证人唐某、雷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16.被申请人拍摄现场某某国际*座楼层分布照片;
17.被申请人对陈某、唐某、田某某、裴某作的《调查笔录》;
18.贾某妻子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田某某的《经过》及三人的通话记录、公务车钥匙照片;
19.介绍信。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第三人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的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根据2022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发布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面管控的通告,为减少人员之间的密切接触,共同防控传播途径,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核实时间,该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对贾某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并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经查明,申请人父亲贾某是第三人外包某乙公司技术服务项目的员工,某乙公司安排贾某在其驾驶员劳务外包项目某丙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某丙公司的办公区域为渝北区某某国际*栋**楼至**楼,贾某的工位在**楼,贾某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下班后离开某丙公司**楼大门进入电梯准备前往负1楼,在电梯下行期间突然倒地伴呼吸困难,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贾某进行抢救后送往重庆市某甲医院继续抢救。2022年8月1日18时52分,贾某经重庆市某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复议期间,经区政府复议机构调查,某某国际负一楼为某丙公司车库所在地,贾某进电梯时身上有公司的公车钥匙;经某某国际相关工作人员证实,驾驶员下班时应当交还车钥匙,而事发当天贾某曾找公司车辆管理岗拿公车钥匙,称要去检查车辆。虽然贾某进电梯的时间为17时16分左右,但因其系为单位检查车辆,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因此贾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贾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贾某的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