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55号
申请人:黄晶,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甲公司某某电务段的信号工,其工作内容为某某站分管的某某站天窗作业,工作时间是21点至次日凌晨6点,性质为机动,2022年9月6日申请人被公司派工在某某站进行天窗作业,于当日3点56分作业完毕后,由车间汽车将作业人员送回至某某站(送到时间:4点13分左右),随即申请人就骑电瓶车前往2公里左右的某某路“某某”餐馆就餐,4时27分左右,申请人就餐完毕返回某某站休息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某某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申请人在[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定〔20**〕**号]中认为申请人2022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条款及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受公司安排于2022年9月6日凌晨01:55到某某分管的某某站天窗作业,03:55分作业完毕,但是公司对夜间的工作时间安排是(前一天21:00 至次日凌晨6:00),因此说明申请人01:55至03:55分只是当晚派工当中的作业完毕而不是当班的工作完毕。2、公司对工区生活环境说明中:某某工区食堂负责每天职工午餐和晚餐,不提供早餐,单位宿舍食堂附近贩卖家具的门店较多,没有凌晨营业的早餐店,职工下班后吃早餐需要自行驾车或打车到2公里左右的早餐店就餐,申请人每天下班后会自行骑车到最近的也是职工们经常去的营业的早餐店就餐,吃完回宿舍休息,由此可说明申请人当日03:55作业完毕04:13分左右由单位车送回宿舍,并同时外出就餐,于04:27分左右就餐完毕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时间说明申请人外出只是因作业完毕后身体需要进食而发生的行为,并非做其他因工作无关的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无疑,在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是否“工作原因”要结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详细情况分析,夜间外出作业必然要为该任务做许多必要的准备工作,为此当班作业人员受统一派工,包括吃、住、行等,这些活动真正构成整个外出工作期间的工作行为,申请人作业完毕就餐且属于合理的时间,也向工长说了去吃早餐,并得到同意后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些行为中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该排除在工作范围之外,被申请人显然模糊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适用条件是不恰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这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综上,申请人在因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及《行政复议法》规定,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定〔20**〕**号关于申请人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某甲公司某某电务段的信号工,由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2022年9月6日,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0时至3时56分,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为某某站分管的某某站天窗作业。当日3时56分,申请人在某某站工作完毕后,由单位汽车送回某某站宿舍下班休息,4时13分左右,申请人骑电瓶车前往某某路“某某”餐馆就餐,4时27分左右,申请人就餐完毕返回某某站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就诊。申请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的程序合法。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于2022年9月29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于2023年1月1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对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7月1日,申请人与某甲公司某某电务段签订劳动合同,由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23日,工作岗位为信号工,工作时间段为前一天21:00至当日6:00,具体工作时间不定,案发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22 年 9 月 6 日,申请人按照工作安排到某某站天窗作业,工作时间为0时至3时56分,当日作业完毕后于3时56分由单位汽车送回某某站宿舍下班休息,4时13分左右,申请人骑电瓶车前往某某路“某某”餐馆就餐,4时27分左右,申请人就餐完毕返回大英站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腰部、左腕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小腿创伤后伤口感染;5.肝功能不全。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
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于2023年1月1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对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辩书》;
4.《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2-1***);
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号)及送达回证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号)及送达回证
7.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营业执照》、某甲公司某某电务段《营业执照》、《某甲公司关于职工参保单位和劳动合同签订单位情况的说明》;
8.某甲公司某某电务段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书》;
9.某甲公司某某电务段《事故伤害报告表(一)》《某某电务段关于“9.6”某某信号车间职工黄某交通事故情况调查》《某某电务段关于某某工区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的说明》、《某某电务段职工考勤表》;
10.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923************号)、黄某《受伤经过》、李某《事情经过》、刘某《经过》;
11.某某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急症病历》某某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工作时间段是前一天21:00至当日6:00,时间不定。2022 年 9 月 6 日,按照工作安排到某某站天窗作业,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0时至3时56分,当日作业完毕后于3时56分由单位汽车送回某某站宿舍下班休息,4时13分左右,申请人骑电瓶车前往某某路“某某”餐馆就餐,4时27分左右,申请人就餐完毕返回某某站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上述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区政府认为,因公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本案中,根据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办事处、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电务段出具的《某某电务段关于某某工区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的说明》:“职工作业均由公司汽车摆渡,职工作业完毕后,当日作业完毕并召开了总结会并顺利返回大英站,当地职工就回家休息,异地职工在单身宿舍休息,人员不再统一管理。”因此,区政府认为,申请人在某某站工作完毕后,由单位汽车送回某某站宿舍下班休息后的外出就餐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因工外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于2022年9月29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某甲公司某某办事处于2023年1月1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对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