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60号
申请人:重庆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公司员工。
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管亮,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2.将作出该《决定书》的承办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重大损失的标准为:(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2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申请人确实无法接受,具体说明如下:
就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申请人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则作出【(20**)第**号】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的理由居然是:“属于《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的情形”,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反映,被申请人的理由太荒唐。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重庆某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的投诉材料,又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的相关投诉材料。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经审查,申请人投诉事项系认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申请人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合法合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的投诉材料,又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的相关投诉材料。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
2.《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及送达材料;
3.《行政复议答辩状》;
4.《重庆某乙公司与控告人重庆某甲公司两案是虚假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的法官雷某某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民终***号】民事判决的法官商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马某某和重庆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代理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第二次控告书》及其34页证据;
5.《投诉转办通知书》渝司律投(2023)0***号。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四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有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二)属于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给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救济途径和期限,匿名投诉除外;(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2次以上不予受理决定的同一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给予重复答复。投诉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或者补充”之规定,本案中,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的投诉材料,又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的相关投诉材料。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五条“下列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二)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的;(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审核其投诉材料时认为其投诉内容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某、王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投诉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反映。区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请求:将作出该《决定书》的承办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