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78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现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原告系第三人的原职工,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在第三人处从事设备维护工作,2020年4月21日,晚上9时左右,申请人在与同事交接工作的过程中,突然感到听不见声音,第二天自行前往重庆某某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后申请人因病情恶化,不见好转,2020年4月至今以来多次住院接受治疗。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等相应材料,证明申请人因在第三人处从事工作遭受身体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受伤之后,因病情加重必须多次住院治疗,从2020年4月至今以来多次住院,没有间断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据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进行必要的住院治疗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申请人在2020年4月21日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及《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邮寄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以下材料:1.填写完整、清楚、规范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提交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外的补正材料,并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以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就其于2020年4月21日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其受到的伤害的时间到其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明显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依法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区政府提交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6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职位为技术员,工作地点为重庆。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工作时耳朵不适,2020年4月22日,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2021年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到字节跳动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代缴申请人的社保和公积金,上海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号),要求申请人补正以下材料:1.填写完整、清楚、规范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3年6月5日,申请人提交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外的补正材料,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此次工伤认定申请不是以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录用通知书》、《工作职责说明书》、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代缴证明》、病历资料、田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潘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申请人在渝中区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地工作时耳朵不适,2020年4月22日,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于2023年6月5日明确表示此次工伤认定申请不是以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进行必要的住院治疗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申请人住院治疗并不属于以上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支持。
三、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号)。2023年6月5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