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79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决定书》。现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该《决定书》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第三人事发当日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事发当日17:30已经打卡下班,在此时间之后都应属于其下班时间,该事件正是在其已经打完下班卡之后发生的。同时,事发现场监控显示,其摔倒时已经更换完工作服,并背着自己的背包乘坐电梯回家。此行为表明其工作内容已经完全结束,属于下班回家途中。因此申请人认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地点仍然在工作场所内,但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因此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该事故虽然发生在第三人打完下班卡后回家的途中,但是其自己行走时不慎摔倒的,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一案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巴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3月3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巴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打卡处打完下班卡后离开时,经过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电梯门口梯坎处摔伤,经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肩部挫伤;3、左肘部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5月30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受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区政府提交有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2022年8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3月3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打卡处打完下班卡后离开时,经过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电梯口处摔伤,经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肩部挫伤;3.左肘部挫伤。
另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3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受理。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3月3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23年3月3日考勤记录表、事发时监控截图、营业执照、《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病历资料、《劳务协议书》、《某某项目保洁服务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参保证明》、熊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田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2023年3月3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打卡处打完下班卡后离开时,经过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电梯口处摔伤,经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肩部挫伤;3.左肘部挫伤。事实清楚,且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适用前述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3月3日受到的伤害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认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地点仍然在工作场所内,但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因此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原因。首先,第三人于2023年3月3日17时30分在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打卡处打卡下班,经过某某小区*栋某某单元负一楼电梯口处摔伤,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可以看出,第三人摔伤处与打卡处相邻,从打卡下班到摔伤间隔约1分钟,两者时间紧密相连,也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次,第三人前往打卡处打卡签退是必须完成的工作环节,前往打卡处签退势必会产生返回的后果,因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申请人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第三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受理。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3年7月10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