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0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17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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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3〕108

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52219************,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1.并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工地开工受天气及原材料影响,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且受伤当时,大部分均处于下班休息状态,即第三人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2.在工地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吃住均可能发生在工地内,只要他呆在工地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工地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

3.受伤并没有证据证实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受伤当时大部分工人均已下班,并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第三人受伤时和受伤后并未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是第三人受伤后送进医院后才得知,无现场照片和报警记录等予以证实,在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证词,其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刻意捏造事实、串通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未与申请人及管理人员联系,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承接的某某轨道交通某某工程土建三标工程某某车站土石方人工开挖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龚某某,第三人是王某甲组织在该工程工作的石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2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轨道交通某某工程土建三标工程某某车站工地出石渣时被石头砸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趾末节不全离断伤;2、左足第1、2趾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4月27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成立,经营项目建筑劳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22年7月28日,某乙公司重庆轨道某某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与申请人签订《重庆轨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轨道交通某某工程土建三标工程项目某某车站附属(出入口、安全出口等)开挖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其承接的上述附属工程工地土石方人工开挖作业再次分包给自然人龚某某(包工头),第三人于2022年9月5日经工友冯某某介绍到龚某某承包的上述土石方人工开挖作业工程从事清除打井石渣工作,2022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轨道交通某某工程土建三标工程某某车站工地清除打井石渣被石头砸伤,随即于同日19时06分被送往重庆市某甲医院就诊。2022年10月2日23时第三人转入重庆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3趾末节不全离断伤;2.左足第1、2趾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2022年10月14日出院。第三人于2023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于2023年5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于2023年7月3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5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及复议机构收集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

4.《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

5.重庆市某甲医院《门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医学诊断书》,重庆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

6.《重庆轨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成立公司重庆轨道某某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

7.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8.《仲裁决定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庭审笔录》;

9.李某某《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某甲《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申请人《赵某某受伤情况说明》,龚某甲《情况说明》,王某甲《情况说明》,龚某某《情况说明》。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某某,第三人在龚某某的土石方人工开挖作业中从事清除打井石渣工作时受伤,故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于2023年5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后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赵某某受伤情况说明》、龚某甲《情况说明》、王某甲《情况说明》、龚某某《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及其他不属于工伤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在轨道交通某某工程土建三标工程某某车站工地清除打井石渣时被石头砸伤,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第三人于2023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于2023年5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3年7月3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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