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21号
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9号星河商务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杜伶,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学校(原重庆市某某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第三人: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中财库〔2023〕第3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在重庆市政府网依法获取了项目名称:某某学校食堂厨房设备项目号:YZQ********,采购执行编号:DY-**********的招标文件,仔细阅读研判后,认为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及评审要求存在不合理设置条款,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存在限制性、指定性、倾向性条款,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重庆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第三人某某学校)、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某甲公司)递交了书面质疑,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就质疑作出答复,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对于申请人质疑事项1、2、3已做出修改,对于申请人质疑事项4、5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质疑事项4、5答复事实依据不足,主观性、敷衍乱回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答复不满,于2023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做出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无正当法律依据和正当充分理由,草率作出决定。对此,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无正当充分理由、违背事实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申请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现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下。
申请理由如下:
1、招标第四篇 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三、评标标准、(一)评审因素2技术(质量)部分(36%)、实施方案(16分)投标人针对本项目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进度计划、装运难点分析及应对措施、成品质量保证措施等。(1)实施方案内容齐全、详实,进度计划设置科学合理且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对装运难点重点分析透彻,相关解决措施科学合理;成品质量保证措施全面、可行性强的得16分;(2)实施方案内容较齐全、较详实,进度计划设置较科学合理且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对装运难点重点分析较为透彻,相关解决措施较科学合理;成品质量保证措施较为全面、可行性良好的得10分;(3)提供了实施方案,内容齐全性、详实性一般,进度计划设置基本能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相关措施能基本解决装运难点重点要求;成品质量保证措施可行性一般的得5分;(4)提供了实施方案,但内容不齐全、不详实,进度计划设置不科学,不能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对装运难点重点分析不透彻,相关解决措施不合理:成品质量保证措施不全面、可行性差的得1分。上述项目制定实施方案要求未细化量化,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属于不合理设置条款。
被申请人在答复称: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的权重……”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实施方案”根据采购需求与项目实际情况,从整体实施方案、进度计划设置、装运难点分析、解决措施和成品质量保证五个方面作了细化要求,并设置了四个层级的量化打分标准,评分层级设置清晰,符合本项目特征,未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答复纯属狡辩,被申请人根本没认准事实依据,胡乱作出结论,主观性、敷衍下答复,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支撑,首先申请人在投诉事实依据阐明了本项目制定实施方案,无评判标准,评委如何评判?打分依据是什么?评审专家判定“可行性强”“可行性良好”“可行性一般”“可行性差”的依据在哪里?
在招标文件的哪一页哪一条体现?自由量裁吗?明显没有具体量化指标,判定“可行性强”“可行性良好”“可行性一般”“可行性差”明显是设置不合理条件,属于评审专家的主观印象分,不是客观指标,基本上只能听任评审专家“自由”载量。并非投诉投标人针对本项目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进度计划、装运难点分析及应对措施、成品质量保证措施等,而是投诉判定实施方案内容齐全“可行性强”“可行性良好”“可行性一般”“可行性差”这四个等级都没有具体量化的标准。什么样的方案属于实施方案内容“可行性强”“可行性良好”“可行性一般”“可行性差”,应有具体的描述和量化指标,比如达到什么要求算“可行性强”、达到什么要求算“可行性良好”,达到什么要求算“可行性一般”,达到什么要求算“可行性差”,不能全听任评审专家“自由”载量。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文)第九条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不得以优、良、中、差、可行性强、可行性良好、可行性一般、可行性差等模糊含义作为标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支撑,胡乱作出结论,敷衍下、主观性答复,请被申请人附实际性法律依据澄清。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文)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2、招标文件第四篇 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三、评标标准、(一)评审因素3商务部分(34%)、3投标人综合实力(3分)投标人具有有效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提供3项齐全得3分,缺1项不得分。上述要求的三体系认证证书属禁设置证书,此证书与第三人某某学校采购的货物服务及供应商履行合同无关,设置为加分项存在不合理,设置为投标人具有,更是属排斥不具有的中小企业,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三体系认证审核的是供应商的内部质量、环保、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管理制度文件,而并不是针对供应商实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认证,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能够体现供应商的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综合实力的事实依据证明材料,明显是敷衍下答复,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根本未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性质,胡乱作出结论,申请人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三体系认证是对企业内部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的认证,主要通过对企业的组织构架、岗位设定、职责划分、岗位流程的制度文件的审核进行评价,和第三人某某学校采购的货物质量及供应商履行合同无任何关联,并不存在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答复能够体现供应商的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综合实力,三体系认证证书属政府采购禁设置证书。概括起来,三体系认证具有以下特点:1、认证对象是申请认证方的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而非企业实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本身;2、认证机构是第三方性质的认证公司、中介而非行政机关;3、认证是企业自主申请而非强制性。三体系证书不是国家强制性认证,没有三体系证书并不意味供应商无法履行合同。三体系证书与第三人某某学校采购的货物服务无关,将三体系证书作为评审条款属于不合理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再加上目前国内从事办理三体系认证的机构主要有五六百家认证公司和各类认证中介,申请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必须要求企业营业执照必须经营满三个月以上才可申请办理;经营不满三个月的企业根本无法办理以上证书。因此新成立不满三个月的企业根本无法办理三体系认证。本条设置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变相将企业成立时间作为加分条件,构成对新成立企业歧视性或限制性。综上事实依据: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上述设置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三体系认证证书设置为投标人具有,对潜在供应商实行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参与公平竞争。
被申请人在答复称:本次项目采购标的为食堂厨房设备,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顺利履行,供应商须具备履行合同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及售后服务能力,使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的各项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被申请人认为,本项目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作为加分条款,与项目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符合本次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并无不妥。满足“三体认证”的供应商数量在市场上已形成充分的竞争,因此不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答复纯属狡辩,主观性、敷衍下答复,根本没认准事实依据,更没有了解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需要具备什么条件。胡乱作出结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第(八)项;《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作出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审查,以“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对申请人复议事项严肃核查,对不法行为严厉打击,维护市场公正,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潜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投诉书》,投诉某某学校食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项目号:YZQ********)。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收到《投诉书》并受理,同日向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发送了《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第三人某某学校同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某学校食堂厨房设备投诉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组织专家裴某某、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在渝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该投诉进行了论证,专家裴某某作出了《采购文件投诉合理性论证意见表》。被申请人通过审查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结合专家咨询意见和法律顾问意见,经领导审签,出具了《决定书》,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处理在法定时间(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关于投诉事项一的处理情况
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项中称,招标文件“第四篇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三、评标标准(一)评审因素2.技术(质量)部分”中“实施方案(16分)”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认为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支撑。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和第二十一条“……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的权重……”。
本项目并非仅是对学校食堂厨房设备的采购,还包括设备的配送、安装、调试与售后。采购的目的在于保障师生正常饮食生活,但因第三人某某学校位于渝中区老城区,道路狭窄,大型运输车辆进出困难,故第三人某某学校要求潜在供应商提供项目实施方案以作为判断其履约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评审因素是合理的。同时,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实施方案”已根据采购需求与项目实际情况设定了完整、明确的内容要求,从整体实施方案、进度计划设置、装运难点分析、解决措施和成品质量保证五个方面作了细化要求,并设置了四个层级的量化打分标准,评分层级设置清晰,合理限制了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条设置不够细化、量化,具有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被申请人不能支持其投诉请求。
二、关于投诉事项二的处理情况
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项中称,招标文件“第四篇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三、评标标准(一)评审因素3.商务部分”中“3.投标人综合实力(3分)投标人具有有效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下简称“三体认证”)提供3项齐全得3分,缺1项不得分。”要求的“三体认证”为禁设置证书,与采购的货物服务及供应商履行合同无关,属于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本次采购产品为学校食堂厨房设备,供应商的质量管理能力、环境管理能力、职业健康管理能力事关学校食品安全和公共安全,供应商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的各项规定要求。第三人某某学校依据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所设定“三体认证”要求,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认为,本项目将“三体认证”作为加分条款,并未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且,满足“三体认证”的供应商数量在市场上已形成充分的竞争,因此不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为谨慎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还组织相关专家就该投诉进行了专家论证,于2023年9月12日出具了《重庆市某某学校校食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投诉合理性论证意见表》,认为:“实施方案”评审因素已作量化要求,评分层级设置清晰,符合本项目特征;“三体认证”能够衡量投标人的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综合实力,对项目的顺利履约、质量保障有重要影响。被申请人通过审查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综合认定招标文件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条款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慎调查取证、咨询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中财库〔2023〕31号),其程序及内容完全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请求不能成立。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12月8日依法向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作出并送达《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某某学校向区政府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第三人某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就某某学校食堂厨房设备项目(项目号:YZQ********)向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质疑函》。2023年8月11日,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向申请人作出《质疑答复》。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并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作出《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及《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2023年9月8日,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作出《关于某某学校食堂厨房设备投诉的说明》。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专家裴某某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评审。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次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直接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投诉书》、《质疑函》、《质疑答复》、《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被申请人答复书》、《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关于某某学校食堂厨房设备投诉的说明》、《采购文件投诉合理性论证意见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和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第三人某某学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服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某某学校的本级财政部门,其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内容为:“第四篇 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 三、评标标准(一)评审因素2技术(质量)部分(36%)、实施方案(16分)投标人针对本项目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进度计划、装运难点分析及应对措施、成品质量保证措施等。(1)实施方案内容齐全、详实,进度计划设置科学合理且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对装运难点重点分析透彻,相关解决措施科学合理;成品质量保证措施全面、可行性强的得16分;(2)实施方案内容较齐全、较详实,进度计划设置较科学合理且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对装运难点重点分析较为透彻,相关解决措施较科学合理;成品质量保证措施较为全面、可行性良好的得10分;(3)提供了实施方案,内容齐全性、详实性一般,进度计划设置基本能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相关措施能基本解决装运难点重点要求;成品质量保证措施可行性一般的得5分;(4)提供了实施方案,但内容不齐全、不详实,进度计划设置不科学,不能满足本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需求;对装运难点重点分析不透彻,相关解决措施不合理;成品质量保证措施不全面、可行性差的得1分。上述项目制定实施方案要求未细化量化,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属于不合理设置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及第二十一条:“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如订购、设计等采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之规定,案涉某某学校食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包括了设备配送、安装、调试、售后等各环节,采购方要求投标单位提供项目实施方案以判断其履约能力系正当合理的要求。由于项目实施方案系综合性内容,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招标文件中的“实施方案”根据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五个方面的细化要求及四个层级的量化打分标准,并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对评审专家的裁量评判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及限制,被申请人认定实施方案评分层级设置清晰,符合本项目特征,未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可行性没有具体量化标准的问题。从可行性强到可行性差的判断,通过设置五个方面的细化要求,已尽可能量化了指标,约束了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且通过实际方案比较能够得出可行性程度的结论。因此,该条款设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内容为:“第四篇 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 三、评标标准、(一)评审因素3商务部分(34%)、3投标人综合实力(3分)投标人具有有效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提供3项齐全得3分,缺1项不得分。上述要求的三体系认证证书属禁设置证书,此证书与第三人某某学校采购的货物服务及供应商履行合同无关,设置为加分项存在不合理,设置为投标人具有,更是属排斥不具有的中小企业,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认为三体系认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二是三体系证书暗含对供应商的规模和经营年限的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以其不合理限制排斥供应商。关于三体系认证是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问题。本次项目采购标的为食堂厨房设备,设备供应商的质量管理能力、环境管理能力、职业健康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学校食品安全及公共安全,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顺利履行,要求供应商须具备履行合同的技术管理等能力系应有之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三体系认证符合本次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具有合理性,与合同履行具有关联性。关于设置三体系认证是否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首先,将“三体系认证”设为评分项,并未违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亦不属于政府采购及招投标相关规定中的禁止项;其次,基于采购货物运用于学校,对于设备供应商的相关管理能力采取较高的要求,符合项目特点,设置“三体系认证”具有合理性;最后,在当前市场上取得“三体系认证”的中小企业数量较多,在市场上已形成充分的竞争的情形下,不存在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区政府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2的答复并无不当。
四、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并予以受理。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次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学校、第三人某甲公司直接送达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处理此次投诉的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中财库〔2023〕第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