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3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23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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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31

申请人:上海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

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9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55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11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202332823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项目工地从货车上卸铝方管时受伤的事实,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上第三人当天在工地上工作并没有受伤,在202332832分正常打卡下班。其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请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承接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项目,第三人是私人包工头王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安装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332823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项目工地从货车上卸铝方管时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3103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554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712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3726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92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直接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55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121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向区政府提交了情况说明。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项目(以下简称申请人项目),第三人为承揽申请人项目**号地块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私人包工头王某某招用,从20226月至案发时在该工程工作,其具体工作由王某某的代班李某某和安全员何某某安排,其工资由申请人支付到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

202332823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工地从货车上卸铝方管时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237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726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103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后,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3920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189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103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基本情况》;重庆市某某医院的《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重庆市某某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手机打卡截图、与包工头王某某通话录音;同事王某甲、林某某的《证明》及两人的银行流水;林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关于许某某工伤认定书面意见》、第三人手机打卡截图、所函、委托书、邮寄回复快递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所函、委托书;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项目,第三人为承揽申请人项目**号地块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私人包工头王某某招用,从20226月至案发时在该工程工作,其具体工作由王某某的代班李某某和安全员何某某安排,其工资由申请人支付到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2332823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工地从货车上卸铝方管时受伤,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辩称:“第三人当天在工地上工作并没有受伤,在202332832分正常打卡下班。其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的辩解理由,区政府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而第三人工友林德福证言、第三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查明事实,能够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这一结论提供相关佐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受伤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7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726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189号),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103号),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后,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3920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55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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