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3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29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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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3134

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19******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8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第126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11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已将案涉店铺的配送业务有偿发包了案外人,申请人未招聘及管理第三人,也未安排第三人从事任何劳动工作;第三人的报酬发放均系由案外人自行统计发放,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依法、合规、有效。并且法律并无任何规定餐饮配送业务承包人需要任何用工主体资格,换言之法律不应对申请人的业务模式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申请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继而也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外卖骑手工作。2021629日至202362日期间,第三人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了仲裁和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和申请人从201941日至20218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12191252分左右,第三人在配送外卖的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某某水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1、侧额部、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骨骨折;1.4头皮血肿;1.5颅内积气;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3、颈7椎体及右侧椎弓根骨折;胸3、4、5椎骨折;4、眼睑外伤,面部擦挫伤,左耳裂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39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1629202362日期间,第三人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了仲裁和诉讼。第三人于2023220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3621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73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829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渝0103民初2****号)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渝05民终3***号)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41日起至20218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20212191252分左右,第三人在配送外卖的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某某水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

三、被申请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代餐饮企业提供送餐服务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2262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第三人与本案申请人自201941日至2021819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20211月工资6425.7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22610日出具《证明》(编号2022-1***号),证明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第三人乃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从201941日至20218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某某支付20211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6425.7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2191252分左右,第三人在配送外卖的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某某水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额部、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骨骨折;1.4皮血肿;1.5颅内积气;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3.颈7椎体及右侧椎弓根骨折;胸3、4、5椎骨折;4.眼睑外伤,面部擦挫伤,左耳裂伤。第三人于20232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31日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3621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73日受理,并依法向本案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829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和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答辩状》;

2.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2**)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165号)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03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91号)及送达材料;

3.《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261号)及送达回证;

4.重庆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名字修改情况说明》;

5.《市场主体基本情况》;

6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渝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844号)、《关于仲裁文书送达情况的函》、《证明》;

7.《民事判决书》((20**)渝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渝05民终3***号)、《证明书》((20**)渝05民终3***号)、《公证书》((20**)渝九证字第1***号)、《公证书》((20**)渝九证字第1***号);

8.某某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工作群截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韦某《证明》《调查笔录》,张某《证明》《调查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

9.申请人《证据目录》、《合作协议》、《承包费结算单》、《委托付款协议》、《劳务报酬代发明细表》。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7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于202376日向本案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后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20212191252分左右,第三人在配送外卖的途中,驾驶摩托车经过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某某水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认定工伤情形。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承接了肯德基某某等店的餐饮配送业务,第三人系该店的驻店骑手,第三人在从事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的工作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20**)渝0103民初2****号)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20**)渝05民终3***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941日至20218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区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申请人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220日接收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31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23621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73日受理,于202376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3829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8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第126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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