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8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
第三人:龚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2619**********,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78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2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公司保险责任,前述决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张某某签署《拆除合同》,张某某承包某某体育场文物保护修缮工程的部分拆除工程及架体搭设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范围,对于由张某某承包的部分工程造成的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均由张某某本人自行承担。第三人系张某某自行聘请的劳务工,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张某某自行负责,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既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成立直接招用管理并发放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于2022年8月7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工伤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张某某聘请的劳务工,其不具备劳动者身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公司保险责任,前述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体育场保护修缮工程的部分拆除工程及架体搭设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第三人是张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工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2年8月7日17点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体育场看台清理建筑垃圾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高坠致多发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第3、4肋及右侧第4、12肋骨骨折;4、腰1右侧横突骨折;5、头皮血肿;6、左侧冈上肌腱损伤,7、右耳前皮肤挫裂伤;8、右胫前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3〕137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提起了民事诉讼。第三人于2023年9月19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承接了某某体育场保护和利用工程EPC项目,第三人为承揽申请人项目部分拆除工程及架体搭设的私人包工头张某某招用的超龄人员,从2022年8月5日至案发时在该工程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张某某安排,其工资由申请人支付到第三人邮政银行账号。
2022年8月7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某某体育场看台清理建筑垃圾时摔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高坠致多发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第3、4肋及右侧第4、12肋骨骨折;4、腰1右侧横突骨折;5、头皮血肿;6、左侧冈上肌腱损伤,7、右耳前皮肤挫裂伤;8、右胫前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仲裁和提起了民事诉讼。于2023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函》及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拆除合同》,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3年11月20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和公司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56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37号)、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单、申请人基本情况;重庆市某某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两份、《磁共振报告单》两份、《超声科报告单》、《急诊病历》;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编号2022-3***)、手机网上立案截图、渝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渝0103民初6***号)及庭审证据《拆除合同》、请款单、庭审笔录;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体育场保护与利用工程EPC中标公告详情;第三人《查询账户明细》;工友张某甲的《证言》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工友曹某某的《证言》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工友曹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回复函》、《拆除合同》;《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承接了某某体育场保护和利用工程EPC项目,第三人为承揽申请人项目部分拆除工程及架体搭设的私人包工头张某某招用的超龄人员,从2022年8月5日至案发时在该工程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张某某安排,其工资由申请人支付到第三人邮政银行账号。2022年8月7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某某体育场看台清理建筑垃圾时摔伤,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辩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区政府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体育场保护修缮工程部分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分包工程工作时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与第三人有无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参照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受伤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仲裁和提起了民事诉讼。于2023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并于次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567号),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137号),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后,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178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