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4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5-30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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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44

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附7

法定代表人:温旭东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2024315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南)行终决字〔2024***),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320收到,2024326日予以受理202457日依法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315日作出的《决定书》,责令重新启动对该案件的调查。

申请人称:一、简要事实

202414日凌晨,申请人经营的某某礼品店遭不明人员闯入,20余名身份不明人员破坏某某礼品店的门锁、店内的设备,将店内货物搬走。同时,更换店铺2楼门锁,切断店内的水电,让某某礼品店的人员无法正常进出。
    同日,申请人店内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涉嫌扰乱申请人单位秩序一案,案件号:渝公渝中(南)受案字〔2024**

20243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涉嫌扰乱申请人单位秩序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315日作出《决定书》,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重新启动对该案件的调查

首先,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纠集多人,强制破门进入申请人管理的门铺,从门店搬离大量商品及设备、故意毁坏财物,且派保安到申请人店铺门口轮流值守,导致申请人至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属实。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40104**********************)亦记载和确认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扰乱社会治安管理,已涉嫌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任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办理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理期限,但其未对此作任何情况说明,径行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模糊、隐瞒办理过程中的重要事实,严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应结合真实情况与前述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中认定事实重新启动对该案件的调查。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315日作出的《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相关部门重新启动对该案件的调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14日早上620分许,第三人因前期和“某某礼品店”(申请人),就“某某礼品店”的门市租赁合同解约问题发生分歧,第三人于当日组织20余人实施收铺。对门市内的物品进行了搬离。后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方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开展情况调查。202414日该案受案后,双方相关人员相继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调查查明:2021第三人申请人“某某礼品店”门市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了争议,202310月,第三人曾发函告知申请人解约,并要求归还商铺,后续也多次发函要求归还商铺,但一直协商未果。第三人决定于202414日收回商铺的使用权。在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于202414日组织了人力,实施了收铺行为。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第三人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20243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中无违法事实存在,作出《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在此案中,第三人因前期和申请人“某某礼品店”门市租赁合同解约问题发生争议,在第三人多次进行发函告知搬离归还商铺,双方协商无果,第三人后决定于202414日收回商铺的使用权,经调查后查明该案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在该案之中未发现相应扰乱单位秩序等违法行为。因此,该案调查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事实不清,认定不当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20245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713日,第三人(甲方、出租方)与杨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出租位于某某项目第A**号楼第**层第A**/**/**-**号(某某*号附*号)、第*A**/*/*-*号(某某小巷子*号附**-*)、第A**/*/*-*号(某某小巷子*号附**-*)、A10/*/*-*号(某某小巷子*号附**-*)号商铺给乙方商业所用,店铺名称为某某礼品店,租赁期限2021928日至2026927日,交付日期2021918日,开业日期2021928日。租金按销售提成租金方式计算:2021928日至2026927日:零售类产品月销售收入总额的10%;餐饮类产品月销售收入总额的30%。该合同第11.1条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因任何原因终止时,乙方应在五(5)日内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后或甲方书面认可的状态(如固定装修不予拆除)交给甲方,并将通向项目及该商铺各部分的钥匙(如有)交还甲方。若乙方未能按上述要求返还,甲方有权单方收回商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物业公司及第三方公证处等第三方,采用恢复原状、腾退、清场商铺等处理,如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16.1约定,“依据本合同规定及本合同有关文件而发出的所有通知(包括收据、凭证或账单)均采用书面形式,并用快递或挂号信发至各方于附表二中指定的联系地址。甲乙双方同意自该商铺的交付之日自,该商铺地址亦作为乙方的有效联系地址。因此,甲方有权选择将上述所有通知张贴于该商铺的门窗或墙面上,该等通知一经张贴即视为已经向乙方送达了通知,并视为乙方已经知悉。”该合同《附表四》第17条约定,“因本合同实际是甲方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但某某公司暂未成立,现暂由乙方代为签订且乙方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应在某某公司成立后,将该商铺经过甲方变更为某某公司,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乙方不将该商铺变更为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仍未成立,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9条约定,“乙方采用‘销售提成租金’的方式计算租金,每月20日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上一个月的租金。销售提成租金的目标为376800/年,如果乙方连续两年没有达到该目标,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照补充协议18条约定支付装修补偿。”2021123日,第三人(甲方、出租房)、杨某(乙方、原承租方)、申请人(丙方、新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2171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重庆某某项目第A**号楼第*层第A**/*/*-*号(某某*号附*号),第*A**/*/*-*号(某某小巷子*号附**-*)、第A**/*/*-*号(某某小巷子*号附**-*)A**/*/*-*号(某某小巷子*号附**-*)号商铺,现因乙方与甲方签约时,丙方“某某公司”正在办理注册,所以由乙方签约,按照合同约定丙方已注册办理完毕,申请变更承租方为丙方,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三方同意,自2021123日起,原合同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商铺的权利、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等)。二、三方确认,原合同项下,自2021713日起,租赁商铺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综合管理费,营业管理费、能耗费、商铺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等)均不予退还,乙方应当与丙方自行结算。三、原合同除承租人变更以外,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标的、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条款均保持不变。

20231025日,第三人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依租赁合同附表四补充条款第19条之约定,乙方(即本案申请人,下同)采用‘销售提成租金’的方式计算租金,每月20日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上一个月的租金。销售提成租金的目标为376800/年,如果乙方连续两年没有达到该目标,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照补充条款18条约定支付装修补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支持贵方经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我司已提供商铺的全部装修,根据日常经营管理的对接,贵方的销售乏力,截至20231021日,贵方连续经营长达两年,但销售提成租金费用仅产生441116.48元,第一年的销售提成租金为142706.52元,第二年的销售提成租金为298409.96元,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贵方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司依租赁合同约定通知如下:一、贵我双方租赁合同自贵方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20231030日,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还铺函的复函》,载明“贵司20231025日发出的‘某某礼品店解除合同通知书’、20231027日发出的‘某某礼品廊还铺函’已收悉……”后第三人继续向申请人发函要求返还商铺,申请人未予返还。第三人在202414日组织收回店铺之前将《通知书》张贴于某某礼品店商铺墙面上,该《通知书》载明“……我司将于202414日进行现场录音录像依法收回店铺。……”

202414日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40104********************)载明,“简要报警信息:称从监控上看到不明人员入室抢劫,报警人正赶往现场,请核实。民警携带执法仪到达现场。某甲公司的行为导致某某礼品店:第一,破坏了某某礼品店的门锁,第二、破坏了某某礼品店的设备,第三、将某某礼品店的货物搬走了,第四、他们这些人具体身份不明,第五、某甲公司还破坏了某某礼品店渝中区某某*****楼的门锁,而且某甲公司还换了他们的锁来锁门,切断某某礼品店的水电。某某礼品店的人员无法正常进出。民警将某某物业部经理陈某(51020219**********,139********)和某某礼品店负责人祝某某(51052119**********,159********)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20241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告知祝某某其于202414日报称的第三人涉嫌扰乱申请人单位秩序一案被申请人已受理(渝公渝中(南)受案字〔2024**号)。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祝某某、卜某某、陈某、徐某某、陈某甲进行询问,其中对祝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某甲公司告知你们,他们今天将收回门市?答:我知道这件事情。他们的所谓通知是贴到A**栋的外墙,并未现场交予我司负责人”。202414日、111日,被申请人分别接收了祝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2024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郑某某进行了询问。202418日,被申请人对何某某进行了询问。2024113日、1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钱某某进行了询问。2024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同意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34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钱某某了解相关情况。20243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钱某某、徐某某进行了询问。20243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对该案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祝某某及钱某某,该《决定书》载明“因重庆某甲公司涉嫌扰乱某某公司单位秩序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111日立案,并于20243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受案回执》、《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呈送终止调查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14对祝某某、卜某某、陈某、徐某某、陈某甲,202418日对陈某、郑某某,2024111日对何某某,2024113日对钱某某,2024118日对钱某某,2024314日对钱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电话告知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接收证据清单》两份、《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3民初****号、《民事上诉状》、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重庆某甲公司关于某某礼品店依法收铺情况说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及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承租方,第三人作为出租方,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对租金计算方式、交纳时间以及第三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合同终止后的返还义务、第三人单方收回商铺的方式、通知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经过对祝某某、卜某某、陈某、徐某某、陈某甲、郑某某、何某某、钱某某进行询问,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调查取证,综合在案全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的行为未超越合同约定的范畴,双方系合同纠纷,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41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2024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同意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3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315日作出《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本案也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情形,被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因办案超期对案涉决定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及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其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2024315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南)行终决字2024***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524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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