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1号
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法履行法定立案调查职责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参与伪造法律文书被生效裁判多次采信涉嫌虚假诉讼罪。申请人要求对相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伪造法律文书,涉嫌保险诈骗职务犯罪和伪造(车险和意外险)法律文书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
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驾驶渝B*****号在渝黔高速綦江段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某某支队某某大队和车主相互勾结人为转嫁责任,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侵害司机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始终都是严重违纪违法。明知申请人会起诉还故意伪造法律文书,构成金额巨大(90余万)经济损失,居心险恶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还有诈骗意外险至少29万元,再次伪造意外险的法律文书。作为警察机关,如果申请人没有检举和刑事控告其可以说“不知道”,两月内多次电话交流,4次专程前往警局刑事控告,警察可以“不予调查处理吗”?
保险公司和某甲公司相互勾结人为转嫁责任给司机,逃避了车险的伤残赔偿金,诈骗了意外险的伤残赔偿金,伪造法律文书被生效裁判多次采信,涉嫌虚假诉讼罪。某某大队和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相互勾结伪造法律文书人为的转嫁责任,明知申请人会去起诉还故意伪造法律文书让申请人去起诉。伪造的法律文书被生效裁判多次采信,涉嫌虚假诉讼罪。警察应该查明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申请人的刑事控告,警察可以不予调查处理吗?依据《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是应该刑事立案追究相关人员法定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等人严重违法,保险公司等当事人或单位有非常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违反了《公务员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同时违反《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规定,涉嫌严重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撤销《不予处理告知书》,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受害人的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调查处理,所以恳请复议机关核实查明客观事实,责成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报警称重庆某乙公司在多年前涉及申请人的一起交通事故理赔上存在诈骗和伪造法律文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后经核实到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驾驶渝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某某高速L1065K+980M处时,车辆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发生侧翻,申请人受伤。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某某支队某某大队开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申请人在2015年1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某乙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某乙公司赔付申请人4万元人民币,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申请人与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出前期赔付4万元之外,另一次性赔付9万元,本次事故终案终结。
2021年申请人认为前期赔付的数额少了,又再次以此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已作出明确的判决。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申请人提出的事故责任保险赔付已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已对此案作出了明确的判决,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区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3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B*****货车,在G**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路产受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某某支队某某大队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货车在中国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2015年1月8日,申请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某乙公司起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南法民初字第0****号),该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某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申请人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后,申请人与某乙公司又达成调解协议书,就渝B*****货车在某乙公司所有的保险理赔,除前期赔付的4万元外,另一次性赔付9万元,本次事故结案终结。2021年,申请人又以车辆挂靠单位及某乙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至南岸区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等,该院作出(2021)渝0108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五中院以(2021)渝05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到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称某乙公司伪造保险材料,要求追究刑事犯罪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事)接报回执》,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
3.《接报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
4.申请人报案材料;
5.《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就相关主体涉嫌刑事犯罪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于对申请人刑事报案的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于对申请人刑事报案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