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6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17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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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62

申请人:王某,汉族,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20**********,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

法定代表人:陈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47日所作《关于对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的投诉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418日收到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5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47日所作《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4330日,因生活所需申请人在抖音上面看见兔货经过询问加了微信在微信线上平台购买9份兔制品共花153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遂在12315小程序上进行了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认真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47日作出《回复》:您好您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我局已收悉。我局高度重视迅速调查了解,现回复如下一、投诉情况您反映于2024330日在渝中区某某餐饮店购买了“兔腿”一类东西,共支付153元,202441日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您认为该食品不安全。您要求我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处理。二、调解情况对您投诉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商家开展了现场核查,该店销售的“麻辣兔腿”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或者分装食品,而是该店现制现售的商品,该“麻辣”是由店内员工加工制作后再为消费者提供抽真空打包服务,然后邮寄给消费者,且该商品打包袋标签有“制作日期购买当日/发货当日现货打包”信息,我局认为该商家在标签信息上标注的制作日期系该商品的生产日期。经调解,对于您提出的退款及赔偿的诉求,该商家表示拒绝。若您对调解结果不满,建议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综上所述申请人购买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综上所述申请人进行的投诉食品没有生产日期属于正常且正规的维权行为但是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不免让人心寒如粪土藐视国家法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简单糊弄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申请人不明白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

因此,被申请人在《申请投诉货的结案反馈》对投诉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严重的失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应当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的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244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登记编号150010300**************),投诉称其于2024330日在渝中区某某餐饮店购买了”一类东西,共支付 153元,202441日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认为该食品不安全。诉求内容明确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处理。20244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通过12315 平台作出受理告知。20244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渝中区某某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即依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以上情况202448日,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投诉书面回复通过挂号信函邮寄至申请人(邮件编号X********),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办结反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其他需说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审理查明2024330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在渝中区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了153元的“麻辣兔腿,于202441日收到商品。货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认为该商品系食品,食品没有生产日期不安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202442日,申请人以上述内容作为投诉内容通过12315平台提交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认真处理,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于202442日受理该投诉,通过12315平台告知。202447日,被申请人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收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等。被申请人认为投诉所涉“兔腿”等食品,属于现制现售商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且打包袋标签注明“制作日期:购买当日/发货当日现货打包”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办理情况申请人要求,202447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于202448日将该书面《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并在12315平台作出投诉办结反馈。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我的投诉”页面截图、《回复》复印件、订单截图、收货时商品照片、与商家微信聊天截图、支付照片;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0010300********附照片、被投诉人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2315平台投诉处理流程截图、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有复议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被投诉人有合法证照,现场生产“兔腿”等食品,销售的“麻辣兔腿”按个数售卖,麻辣/五香兔腿(前腿)为13/个、麻辣/五香兔腿(后腿)为18/个,该兔腿由店内员工加工制作后为消费者抽真空打包后发货(也可以在现场购买),不具有预包装食品定义中预先定量、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等特点,其真空包装袋属于防护、运输用包装,故案涉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从真空包装袋外贴标签上可以看见品牌为“某某手撕烤兔”,标签内容“品名:麻辣兔腿;配料:鲜兔肉、姜、蒜、葱、白酒、食盐、味精、鸡精、花椒、辣椒;重量:单个售卖;制作日期:购买当日/发货当日现货打包;储存条件:夏季常温2天、冷藏5天,冬季常温5天、冷藏8天;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特别提醒:兔子含有细小骨头,运输带回途中颠簸漏气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正常使用,漏气产品尽快使用,如遇涨袋、过期,请勿使用,漏气不在售后范围内;联系电话:181********”。由此可见,其标签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的回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442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于202447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日,被投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拒绝申请人关于退货赔偿的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办理情况,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202448日,被申请人将该书面《回复》通过邮政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并在12315平台作出投诉办结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47日作出的《关于对渝中区某某餐饮店的投诉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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