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64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8219********,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申请人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
第三人:江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20************,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
1、合同名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订立《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从该合同的名称上可以明确,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于合同尾部签字并捺印,足以论证与申请人建立劳务关系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合同内容:《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中载明:“①甲方为:四川某某公司,乙方为:江某某,身份证号码:50024120**********;②甲方聘用乙方为劳务人员,用工期3个月;③乙方的岗位为测量员;④乙方作为劳务人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报酬已经包含了各种保险费用不再额外支付乙方的其他开支,乙方个人保险等均应由乙方自行购买缴纳。”
从上述内容足以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的身份为劳务人员;其次,合同的用工期限仅约定为3个月且乙方的岗位为测量员。
在实践中,劳动关系通常不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且具有明显的“持续性、长期性”。测量员是以完成特定工作(通过操作测量仪器测量坐标定位)为目的的岗位,且3个月的用工期明显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
(二)关于第三人提供劳务的相关实际情况。
1、申请人未通过申请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支付过费用,从而未形成任何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
2、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3、申请人未向第三人发放过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服务证”。
4、第三人因从事的是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单一性的劳务工作,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第三人亦未在申请人处形成任何考勤记录。
(三)关于第三人的身份问题。
1、第三人在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前明确告知其为在校学生,暂未取得毕业证。并且在第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17日上午10点22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
第一,第三人明确询问了是否签订“实习协议”;第二,第三人明确要求申请人开“实习证明”;第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询问“你们学校有证明模板没,我们可以盖章,第三人也明确回答“有的”。
上述内容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为在校学生且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间》的真实目的并非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而是通过在申请人处实习获得实践经验以完成学业。
2、第三人在实习时尚未毕业,仍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实习目的并非与普通劳动者一样是为了获得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而很大程度上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以完成学业。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第三人尚未毕业,仍受学校教育管理的前提下,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能形成新的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双重从属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关于第三人的提供劳务的情况。
第三人的岗位为测量员,该岗位的职责为通过操作测量仪器测量坐标定位。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固定的上工、下工时间,也未形成任何上下班打卡的记录,每天以完成特定工作(测量坐标)为目的。测量员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单一性,第三人只要完成每天的测量工作即可以下工,无须遵守申请人既有的上下班时间,无须遵守申请人的相关规章制度,亦无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在行政上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了需要提供劳动之外,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主动遵守其相关的规章制度,从事工作的同时服从配合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五)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
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四川某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江某某和四川某某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四川某某公司安排江某某在该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工程土建*标某某站项目从事测量员工作。江某某和四川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被申请人依据什么法律、什么法规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表述含糊不清,申请人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根据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表述,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申请人未向第三人支付过费用、报酬,江某某亦未在申请人处购买社保,被申请人如何凭一份名为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的合同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该《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中还有诸多条款能够表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从事的工种非建筑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特别范畴。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 2017),工程测量属于7483工程勘察活动,属于第74大类“专业技术服务业”,而非建筑业。
因此,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依据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而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一)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四川某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为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但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已经提交相关材料,亦从未向申请人送达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此行为有碍申请人依法行使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和申请人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通过该《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关系实质为劳动关系。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工程土建*标某某站项目从事测量员工作。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3年9月7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工程土建*标某某站项目工地隧道内修复测量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指背动脉、神经损伤;2、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损伤;3、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囊损伤;4、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5、右手部皮肤擦挫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4〕**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月5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为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申请人聘用第三人为测量员,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22日—2023年11月22日止,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工程土建*标某某站项目从事测量员工作。从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条款判断,第三人和申请人在案发时实质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9月7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工程土建*标某某站项目工地隧道内修复测量点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随后于同日13时03分左右被送往重庆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指背动脉、神经损伤;2、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损伤;3、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囊损伤;4、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5、右手部皮肤擦挫伤。
第三人于2024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8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4年3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在案发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身份证明、《决定书》、《临时用公劳务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基本信息表、重庆某某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工程土建*标某某站项目现场照片2张;第三人同事陈某某、廖某某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意见》、《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付医疗费的支付凭证5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申请人邮寄送达回证的快递单、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实质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工程土建*标某某站项目从事测量员工作。2023年9月7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述项目工地隧道内修复测量点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
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辩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第三人在与申请人签订用工合同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且具备劳动能力。即使其尚未毕业,仍是合格劳动者,故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系未毕业的学生,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二、乙方在用工期内,应严格遵守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仪器、车辆管理制度》。三、在用工期间,乙方应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并根据甲方工作安排,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五、乙方在用工期间,考勤均由甲方按实际出勤状况和公司考勤制度执行”可以看出在合同期间内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最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检测服务;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工程测量服务;地质环境检测服务等,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岗位为测量员,其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第三人与申请人虽然签署的名为劳务合同,实际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参照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受伤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4年3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在案发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