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7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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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1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对受理编号为01002404*****的留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答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在重庆某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买了一盒晚安贴,订单号:38445607*********。广告页面宣传有助眠、改善睡眠、快速入睡等效果。收到货后发现这个产品只是个普通产品,并非医疗器械或药品,没有所宣传的功效。因商家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民呼我为”渠道对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同月30号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不服,故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复: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调查,该款产品取得了辅助睡眠的检测实验报告,具有助眠功效,并且相关实验报告内容及数据均在产品页面中予以公示,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所称的检测实验报告没有官方权威性,不作为功效认证的法律依据。改善睡眠、助眠功效通常在保健食品、医疗器械、药品等需要通过官方权威认证的情况下才能被宣称,而这款晚安贴并非上述几类产品。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在区别违法行为上理应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就算不懂,也不知道去咨询权威人士?不知道去查询相关资料?窥一斑而知全豹,可想而知被申请人平时是怎么执法办案的。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申请人反映在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买了一盒晚安贴,广告页面宣传有助眠、改善睡眠、快速入睡等效果,涉嫌虚假宣传。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于2024年4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有现场笔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被举报产品分析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被举报产品宣传内容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举报产品取得了有关睡眠实验的检测报告,并且相关检测报告内容及数据在产品页面中予以公示,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认定如下:

被举报产品取得了睡眠实验检测报告,产品详情页确有“健康助眠、改善睡眠”词汇,但也公示了睡眠实验检测报告内容及数据,数据与睡眠实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一致,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具有辅助睡眠的实验数据证明材料和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宣传。此外,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的N-乙酰-5-甲氧基色胺成分分析、流香持久时间、外观、残留物、气味、微生物分析等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被举报产品质量合格。故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晚安贴一盒,订单编号:38445607*********,支付价款99元。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民呼我为”平台反映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留言内容主要为:案涉晚安贴广告页面宣传有助眠、改善睡眠、快速入睡等效果,收到货后发现这个产品只是个普通产品,并非医疗器械或药品,没有所宣传的功效,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请求予以查处,赔偿损失。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开展调查工作,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甲公司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被举报产品宣传内容截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民呼我为”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过我局两路口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调查,该款产品取得了辅助睡眠的检测实验报告,具有助眠功效,并且相关实验报告内容及数据均在产品页面中予以公示,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对于您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民呼我为’-我的留言”截图、订单截图、商品详情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某甲公司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广东省某某检测中心分析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证据提取单、被举报产品宣传内容截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晚安贴没有广告页面宣传的功效,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因对举报事项处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产品详情页确有“健康助眠、改善睡眠”词汇,但被举报产品取得了消费者使用测试检测报告,其在产品详情页面公示了消费者使用测试检测报告的相关内容及数据,公示的数据与消费者使用测试检测报告的相关内容一致。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民呼我为”平台对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对受理编号为01002404*****的留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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