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9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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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0号

申请人:崔某,男,2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20**********,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对其网上投诉(投诉编号:1500103002024**********号)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全国12315投诉编号:“150010300202404**********”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在快手一家:某某工厂,快手号: A*******。在该店花了16.86购买了俩双冰袖。商家宣传驱蚊冰袖。收到货未发现该产品具备驱蚊效果。商家属于虚假宣传以驱蚊来宣传冰袖欺诈消费者。后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4月18日办结反馈:“2024年4月15日,我所工作人员颜某某、王某某接该投诉,经调查,该款产品取得了《纺织品防蚊性能的检测和评价》的检测报告,具有驱避蚊的功效,故并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商家同意退换产品,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投诉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回复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

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无法律依据。商家宣传该款冰袖可以驱蚊。产品并不具备该功效。被申请人回复所说:该款产品取得了《纺织品防蚊性能的检测和评价》的检测报告,具有驱避蚊的功效。但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的农办法函(2021)19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该产品属于农药产品,根据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凡是有驱蚊、防蚊功效的产品均为农药产品,需提供相关农药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应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未依法核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

被申请人虽然在12315平台做出反馈,但事实上并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实际处理。以"故并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办结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也未依法告知是否终止调解。

申请人提交了线索以及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故此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中存在程序违法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毫无依据的应当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渝中区慧泽百川服装经营部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对该投诉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4月11日在快手一家“某某工厂”花16.89元购买了两双冰袖,商家宣传为驱蚊冰袖,收到货未发现该产品具备驱蚊效果,商家属于虚假宣传以驱蚊来宣传冰袖欺诈消费者,投诉要求商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赔偿500元并退货退款,投诉附“某某 Cc 袖”照片作为附件。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被投诉人的资质证照。随后,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

经调解,商家明确表示仅愿意退货退款,不同意其他赔偿诉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反馈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已作出实际处理

经现场检查及收集相关材料反映,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某甲厂生产的“时尚冰丝袖套”,并非申请人投诉时附件照片显示的“某某 Cc 袖”,但商家向申请人销售了冰袖的事实存在。由于申请人在投诉时陈述到商家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遂在调解过程中,同步开展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相关材料,对违法线索开展了核查,但由于本案系投诉而非举报,申请人在投诉时也仅有处理消费争议的要求,即要求商家退款和赔偿诉求,并无要求立案查处的诉求,因此被申请人对商家是否进行立案查处,既不属于申请人监督的范畴,亦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查范畴,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未依法核查,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针对投诉提出的诉求为赔偿500元并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依照《办法》规定受理该投诉后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因商家能够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并认为其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遂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赔偿诉求。由于争议双方仅对退货退款达成一致意见,对500元赔偿要求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遂将该情况通过12315系统做出反馈,反馈形式为办结反馈,上述情形证明被申请人已对该投诉履行了法定职责,做出了实质性处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未对投诉进行实际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诉办结后,通过商家后续反馈得知其已对申请人购买的产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亦能够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解,作出了恰当处理。

被申请人通过办结反馈的形式,将消费争议的调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调解消费纠纷的程序,达到了告知申请人调解活动终止的实际效果,申请人仍可依法采取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4月11日在快手一家“某某工厂”花16.89元购买了两双冰袖,商家宣传为驱蚊冰袖,收到货未发现该产品具备驱蚊效果,商家属于虚假宣传以驱蚊来宣传冰袖欺诈消费者,投诉要求商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赔偿500元并退货退款。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被投诉人的资质证照、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经调解,被投诉人同意为被投诉订单退货退款,于2024年4月24日退货退款成功。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反馈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渝中区某某服装营业部营业执照、现场笔录、争议商品购买页面截图、争议商品照片、争议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争议商品检测报告2份、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对消费者反馈结果页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渝中区慧泽百川服装经营部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对该投诉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其与被投诉方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该争议属民事纠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以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投诉处理行为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家依法赔偿500元并退货退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系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之规定,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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