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16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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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97号


申请人:肖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8日所作《关于肖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与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每张均价0.37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1.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每张均价0.37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40张19.82元(0.49/张)”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被举报人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举报人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

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应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某某店铺中销售苕皮,主页明确宣传“每张均价0.37元/起”,而事实上按照40张19.82元折算每张价格为0.49元,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每张均价0.37元/起”不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行为。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商铺销售的后台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案涉商品宣传页面标有“每张均价0.37元/起”,该商品标价折算最低的规格为19.82元(该规定苕皮40张),经折算为0.4955元/张;2024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部分消费者使用了“某某通用商品券”抵扣6元后,以13.92元的价格购买过案涉商品,折算为0.3455元/张;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自身经营资质齐全,检查当日被投诉举报人整改了案涉商品的宣传页。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本案中,虽存在部分消费者使用“某某通用商品券”抵扣6元后,实际折算为0.3455元/张,低于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每张均价0.37元/起”,但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某某”网页界面未标注如何获取“某某通用商品券”,消费者在未使用“多某某通用商品券”的情况下,案涉商品实际折算为0.4955元/张,被投诉举报人的宣传存在瑕疵,结合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了案涉商品的宣传页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某某店铺中销售苕皮,主页明确宣传“每张均价0.37元/起”,而事实上按照40张19.82元折算每张价格为0.49元,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每张均价0.37元/起”不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行为。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商铺销售的后台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店铺中案涉商品宣传页面标有“每张均价0.37元/起”,该商品标价折算最低的规格为19.82元(该规定苕皮40张),经折算为0.4955元/张;2024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部分消费者使用了“某某通用商品券”抵扣6元后,以13.92元的价格购买过案涉商品,折算为0.3455元/张;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自身经营资质齐全,检查当日被投诉举报人整改了案涉商品的宣传页。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本次举报处理的《回复》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及附件资料、《关于肖某重庆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及送达信息、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案涉产品某某店铺宣传页整改后的截图、《不予调解说明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例投诉的职能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24年4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对被举报人现场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宣传存在瑕疵,但鉴于检查当日被举报人即整改了案涉商品的宣传页且自身经营资质齐全,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并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回复不能提供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所作《关于肖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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