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03号
申请人:盛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6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某某葡萄酒 750ml”,无生产日期,瓶身钢印为L**** ***:****,G*** 1928***:**,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该酒水的经销商所在地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酒水,2024年1月15日接受到短信告知移送至被申请人。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向黄浦区针对该举报复议,2024年5月2日收到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黄府复字(2024)第277号),该决定书中表述“(瓶身标签标注代理商:某某公司)案涉红酒并非由某某公司经销。”现申请人怀疑该酒水冒用经销商,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酒水的具体来源。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及依法处罚并给申请人书面答复。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投诉举报****酒类直供(某某路店)重庆某甲公司渝中区某某路分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
2024年5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文书中“我局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你邮寄送达的‘投诉举报书’,该‘投诉举报书’声称,你于2023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酒类直供(某某路店)购买了‘某某葡萄酒750ml’,该酒无生产日期,扫描二维码无法验证真假,网址验证无法查询,可能未取得入境检验报单等一系列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我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责成辖区上清寺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现将调查结果回复如下: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该‘某某葡萄酒750ml’印有出厂编码,该二维码验真必须单独通过瓶口二维码扫描链接至官方网站,并输入该瓶酒上刮出的验证码进行验证,可以验真成功。另商家履行了完整的进货查验义务,可出具海关报单等证据材料。我局已经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不存在举报信中列举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由于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商家拒绝进行调解,故调解终止。特此回复。”
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并未表述“扫描二维码无法验证真假,网址验证无法查询”。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调查义务,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涉案产品即使有海关报关单和检疫证明,亦存在套用合法手续的可能(无日期产品对应不上海关资料)。申请人已经将该酒水向瓶身经销商(某某公司)所管辖的市场监督局(上海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应酒水问题,经过举报,复议。最终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表述“(瓶身标签标注代理商:某某公司)案涉红酒并非由某某公司经销。”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据此,该《回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告知不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申请人所称被举报方“****酒类直供(某某路店)”,登记名称为“重庆某甲公司渝中区某某路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盛某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书中陈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酒类直供(某某路店)”购买了某某葡萄酒750ml,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相关规定,通过二维码扫描发现无法打开,于2023年12月20日向酒水经销商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由于2024年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告知其并未发现违法行为,将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怀疑该酒水的合法来源,要求依法调解和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内容,随即对投诉举报中涉及的具体内容展开调查工作,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再次以相同事由及请求向被申请人邮寄重复的投诉举报书,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内容。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重复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申请人通过书面提交的投诉举报内容包括三点:无生产日期、不符合GB7718相关规定、二维码无法查验。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举报核查和投诉处理两部分进行。该红酒属于国外原装进口红酒,进口国为澳大利亚,故不应按照国内标准套用至进口食品本身,按照国外红酒制作和相关要求,通过钢印可以发现红酒制作时间,该酒贴有中文标识,符合国内红酒销售条件。而通过瓶口二维码也可以链接至国外酒厂官网并且可以查询验真成功,被举报方具备销售酒类资质并能够出具报关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均不属实,并把调查事实回复给申请人。由于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调解结果通过回复函一并书面回复给申请人。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并未对二维码无法验证,网站无法查询进行表述,该内容在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有明确表述,被申请人对此条进行回复并无不妥,且能在原产国官方网站验证成功,足以证明该酒来源并无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甲公司渝中区某某路分公司处购买了“某某葡萄酒750ml”。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书,该投诉举报书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某某葡萄酒750ml”,无生产日期,瓶身钢印为L**** ***:****,G*** 1928***:**,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为了查询真伪扫描瓶颈处二维码查询,发现该二维码打不开,登入网址(www.penfolds.cn)输入防伪码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酒水的经销商所在地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酒水,2024年1月15日接收到短信告知已移送至被申请人。申请人怀疑该酒水未取得入境检验检疫及报关单。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酒水的具体来源。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及依法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投诉举报书中列举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再次提交投诉举报书,该投诉举报书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某某葡萄酒750ml”,无生产日期,瓶身钢印为L**** ***:****,G*** 1928***:**,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酒水的经销商所在地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酒水,2024年1月15日接收到短信告知已移送至被申请人。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向黄浦区针对该举报复议,2024年5月2日收到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黄府复字(2024)第277号),该决定书中表述“瓶身标签标注代理商:某某公司案涉红酒并非由某某公司经销。”申请人怀疑该酒水冒用经销商,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酒水的具体来源。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及依法处罚。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该《回复》载明“你于2023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酒类直供(某某路店)购买了‘某某葡萄酒750ml’,该酒无生产日期,扫描二维码无法验证真假,网址验证无法查询,可能未取得入境检疫报告单等一系列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回复》中对调查结果的回复内容与2024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内容一致。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2024年4月19日、2024年5月10日)及邮寄信封及查询记录、销售单、电子发票、案涉酒水照片、短信截图、《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黄府复字(2024)第277号)、《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2024年4月25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企业基本信息及行政许可截图、食品生产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二维码真伪查询截图、《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
二、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4月19日、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其中2024年4月19日的举报内容主要为案涉酒水无生产日期,瓶身钢印为L**** ***:****,G*** 1928***:**,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相关规定,二维码查询真伪打不开,网址验证无法查询,申请人怀疑该酒水未取得入境检验检疫及报关单,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酒水的具体来源。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2024年5月10日的举报内容主要为案涉酒水无生产日期,瓶身钢印为L**** ***:****,G*** 1928***:**,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黄府复字(2024)第277号)中表述“(瓶身标签标注代理商:某某公司)案涉红酒并非由易富公司经销。”申请人怀疑该酒水冒用经销商,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酒水的具体来源。两次举报有重复内容,但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中并未对申请人怀疑该酒水冒用经销商予以回复,且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就本次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处理。故被申请人所作《回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三、本案中,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1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内容,但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