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32号
申请人:魏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魏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某某馒头”的处理回复》中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关于魏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某某馒头”的处理回复》中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重庆某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后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逐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6月12日通过全国邮政EMS信件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产品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存在违法事实,与被申请人回复中"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
综上,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请人民政府领导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并撤销该行政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承诺关于本次复议申请未在其他机关提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事项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应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本质是维护公共利益,促使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行政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后续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属于行使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为,申请人对公权力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并告知了举报人,经过后续调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申请人反映在“某甲平台”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馒头”的配料表中并无发酵剂,存在配料表造假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收集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投料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对某某公司后勤主管安启琼进行了询问,并委托了检验机构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因被申请人委托的检验机构未出检验报告,2024年3月28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告知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4年3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后,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据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所售的“某某馒头”产品,其发酵的酵素就是老面中的酵母菌,老面中的酵母菌是自然生成的,然后通过生成的酵母菌培育出更多的酵母菌。同时,根据被申请人对“某某馒头150g”的抽样检测结果送检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亦未曾有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对“某某馒头”产品进行投诉举报,或向某某公司反映食用后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七条“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如何标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五(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之观点,如果配料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其他配料相同,可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本案中“某某馒头”的发酵的酵素就是老面中的酵母菌,老面的原始配料即为已经标示的小麦粉、饮用水、白砂糖,故“某某馒头”标示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处理,对投诉举报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申请人反映在“某甲平台”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馒头”的配料表中并无发酵剂,存在配料表造假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并收集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投料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对某某公司后勤主管安启琼进行了询问,并委托了检验机构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因被申请人委托的检验机构未出检验报告,2024年3月28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告知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及其投诉举报材料、《关于魏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某某馒头”的处理回复》及其送达材料《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魏某投诉举报重庆家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某某馒头"的回复》及送达投诉举报人的物流记录、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重庆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审核期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的物流记录、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魏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销售“某某馒头”的处理回复》中对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属于行使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该不予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因不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