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51号
申请人:冉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在案涉泵站进行清淤、排水工作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有合同佐证,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范畴。
申请人于1998年开始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上班,由该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保发放工资,具体从事泵站排水、清淤等维护工作。后市政的该批泵站被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接手管理,申请人等便由住建委管理安排,由第三人给申请人购买社保等,但申请人实际依然是负责泵站的排水、清淤等维护工作。2023年7月,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从住建委处承包该批泵站的排水、清淤工作。某甲公司承包该批泵站的排水、清淤工作后,因其员工不熟悉,住建委依然在安排申请人等到案涉泵站从事以及演示指导泵站排水、清淤工作。
二、2023年8月30日申请人前往案涉泵站进行排水、清淤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合提供工作劳动。
根据住建委与某甲公司的合作,某甲公司的人员如在排水、清淤工作上需演示指导和帮助,住建委也应当指派相关人员前往,能说明案涉泵站属于工作场合内。
申请人等不是固定坐班,根据安排,会不定时出外勤到各个泵站进行排水、清淤或是演示指导工作,申请人当日前往案涉泵站进行排水、清淤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内。
2023年8月30日去泵站进行排水、清淤时,另有同行的人员包括李某某、电工刘某(音),该二人一个系申请人在住建委的同事,另一个系某甲公司人员。申请人受伤后,李某某第一时间通知了住建委以及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能证明申请人确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
三、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提供的劳务,受益人是住建委、某甲公司,申请人未获益,且住建委事后处理行为系对申请人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动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申请人购买了社保,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完成的工作内容,对完成住建委的工作任务没有造成影响,同时该任务完成后的受益方是住建委,因按照住建委与某甲公司的合作,住建委本就要安排人员前往演示指导排水、清淤或亲自排水、清淤工作。
事后,住建委对申请人本次事件进行了开会讨论处理,要求申请人向某甲公司退还2023年8月25日费用、深刻检讨反省并扣除相应绩效。从其处理结果能看出,住建委对申请人多次协助某甲公司进行排水、清淤工作的事实已进行追认和处理。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派遣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中心从事排水维护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某甲公司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中心承接了2023年渝中区某某服务项目,某甲公司安排钟某某在该项目从事维护工作,钟某某私下联系申请人让其对渝中区某某公园地下泵站进行检查。2023年8月30日15时左右,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公园地下泵站井检查泵站设施时被机器绞伤,后送往重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不是从事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中心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在渝中登记注册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和第三人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排水工,工资由第三人按1050元/月支付给申请人,第三人于2023年4月12日派遣申请人在重庆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从事排水维护工作,工作范围及具体工作为某某坝至某某沿线、某某至某某坝沿线、某某至某某口沿线的排水设施巡查、疏浚,更换维护井盖、沟道、检查井等,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从某某中心承接了2023年渝中区某某项目,某甲公司安排钟某某在该项目从事维护工作,钟某某于2024年8月29日晚私下联系申请人让其8月30日对渝中区某某公园地下泵站进行检查。申请人在既未受某某中心指派,也未告知某某中心任何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30日15时左右在私自前往渝中区某某公园地下泵站井检查泵站设施时被机器绞伤,随后被送往重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1-4指完全离断伤;2、右腕部及前臂软组织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35号),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不是从事第三人工作而受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审查后结合某某中心、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对申请人、申请人同事、钟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认定案发时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函、姜某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35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36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35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企业基本情况;重庆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申请人的《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李某某《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的《证人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情况说明》;重庆市某某中心《证明》及《情况说明》;重庆某甲公司《情况说明》;重庆市某某中心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的《2023渝中区某某服务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号:YZQ23********)、《建设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渝中区住建委重点中心(排水中心)临时议事机构会议纪要》2份;微信聊天截图1张;《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钟某某)及电子身份凭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某)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申请人)及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受理在第三人处工作的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案发时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并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35号),要求其提供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不是从事第三人工作而受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审查后结合某某中心、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对申请人、申请人同事、钟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认定案发时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