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4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14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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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49号

申请人:周某,男,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

1、受伤经过情况

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2023年12月4日8点20左右,第三人综合办公室资产管理员黄某某排申请人进行桶装水搬运( 管理中心也没设有专人装卸桶装水,平时用水需求都是员工自行装卸),从一楼楼梯间桶装水库房内搬至综合办公室2**室。当申请人扛上楼放下后,撕开桶装水封盖,正准备往上装的时候,突然因桶装水的重力原因导致腰部不慎扭伤,出现腰椎疼痛,随即跌倒在地,无法正常独自站立。当时就趴在地上感觉全身瘫痪了一样,完全无法行动。约8:40左右,同事才把申请人扶起来到沙发上躺下。12: 30 左右,同事把申请人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

2、医疗情况

经2023年12月4日13:43分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如下: (1) 腰4-5椎间盘向左后方椎管内脱出,相应硬膜囊及左侧神经根受压。(2)腰5-骶1椎间盘轻度右后突出。

当天,急诊科门诊医生根据CT诊断意见,告知申请人需要住院治疗。

在同事帮忙下,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15时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住疼痛科后,当日并对腰部疼痛处进行检查。通过秀山县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检查,于当天下午18:10出具M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为: (1)腰4/5椎间盘膨出并向左后方突出,合并髓核脱出可能,腰4/5左侧椎间孔狭窄及左经根受压。(2) 腰5/骶1椎间盘轻度右后突出。(3) 腰椎间盘变性。(4) 腰5椎体内小血管瘤可能。(5) 后腰部皮下浅筋膜炎。

申请人受伤当天,经过核磁共振,CT 检查得知,申请人腰部系因外力压迫扭伤后,腰4-5椎间盘向左后椎管内脱出,相应硬膜囊及左侧神经根受压,后腰部皮下浅筋膜炎,水肿。疼痛科医生告知需进行手术治疗,经申请人咨询手术的利害关系后,还是要求保守治疗。随即于2023年12月8日由疼痛科转至中医康复科,并在该科室进行了正骨、针灸、磁疗等一系列治疗后, 于2023年12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

3、申请人认为,前述受伤经过,属于工伤。

(1)申请人受伤时是在上班期间,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2)申请人受伤地点就在公司办公楼,发生在办公场所。

(3)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由于管理中心并无专门换水人员,更换桶装水也是日常工作内容之一,申请人从事了公司资产管理员安排的搬运桶装水的事项,就是在完成安排的工作,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4、申请人在此之前从未出现过因腰痛就诊的病史及病档

秀山县人民医院中医康复科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 1、椎间盘源性腰痛;2、腰椎间盘突出;两项专业术语一事。经秀山县人民医院疼痛科主治医生黄芳以及中医康复科医生杨树林专业分析,椎间盘源性腰痛、腰间盘突出症指腰间盘发生退行性改变以后,在外力作用下,纤维环部分或全部破裂,单独或者连同髓核,软骨终板向外突出,刺激或压迫窦椎神经和神经根引起的以腰腿痛为主要症状的一种病变。腰椎盘在脊柱的运动和负荷中承受巨大的应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腰椎盘逐渐发生退变,纤维环和髓核的含水量逐渐下降,髓核失去弹性,纤维环逐渐出现裂隙,在退变的基础上,劳损累积和外力的作用下,椎间盘发生破裂,髓核、纤维环甚至终板向后突出,严重者压迫神经产生症状。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导致腰部受外力作用扭伤住院治疗应视为工伤,而不是疾病。

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是第三人的秀山某某中心公务车驾驶员。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第三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3年12月4日上午8:40左右资产管理岗黄某请当时并未出车的周某到一楼仓库帮忙抬1桶纯净水至二楼办公室,当周某把桶装水抬到2楼办公室后,准备将桶装水放至饮水机上的时候,突发腰椎扭伤,跌倒在地,无法站立……经医生诊断确定周某腰4-5椎间盘向左后方椎管内脱出,相应硬膜囊及左侧神经根受压,15:40办理住院。”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是第三人的秀山某某中心公务车驾驶员。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前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其医院主诉记载:“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7小时”,现病史记载:“4小时前患者因弯腰抬水后突发腰部疼痛不适……”,其医院诊断为:椎间盘源性腰痛,后于2023年12月4日至18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院现病史记载:“患者于入院7小时前在单位搬饮用水后突发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出院诊断为:1.椎间盘源性腰痛;2.腰椎间盘突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复诊);4.高胆固醇血症。根据以上材料,未发现申请人的外伤诊断结论,以上诊断均为疾病造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椎间盘源性腰痛”和2023年12月18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椎间盘源性腰痛;2.腰椎间盘突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复诊);4.高胆固醇血症”的结论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椎间盘源性腰痛”和2023年12月18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椎间盘源性腰痛;2.腰椎间盘突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复诊);4.高胆固醇血症”的结论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工主体资格,在渝中区参加社会保险的(重庆某某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岗位为第三人秀山某某中心公务车驾驶员,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17:00,案发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2月4日8时20分左右,第三人资产管理岗黄某请当时并未出车的申请人到一楼仓库帮忙抬1桶纯净水至二楼办公室,当申请人把桶装水抬到2楼办公室后,准备将桶装水放至饮水机上的时候,突发腰背部疼痛,申请人随后前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1、椎间盘源性腰疼;2、腰椎间盘突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复诊);4、高胆固醇血症”,未见申请人存在外伤诊断结论。

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1088号),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受理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454号)。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为2023年12月4日受伤造成,还是疾病造成?向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专家征求咨询意见,专家组于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患者2023年12月4日伤后MRI提示腰椎间盘变性,无急性腰椎间盘突出改变的影像学改变描述,综上专家组认为患者腰椎间盘突出是2023年12月4日受伤所致的急性损伤的诊断依据不充分”的专家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并参考专家组意见,认定申请人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椎间盘源性腰疼;2、腰椎间盘突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复诊);4、高胆固醇血症”系疾病造成,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并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226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108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454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2份、《MR诊断报告单》份、《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申请人《情况说明》、《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陈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喻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专家咨询意见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在职职工,第三人为在渝中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事实并参考专家意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申请人“1、椎间盘源性腰疼;2、腰椎间盘突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复诊);4、高胆固醇血症”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24年6月6日出具的门诊号为“200723****”载有“患者腰痛是因搬水时损伤导致椎间盘突出而出现腰背部疼痛,特征证明”陈述的《诊断证明》,经本机关函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核实改诊断证明真实性,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函复称:“关于该份诊断证明中‘患这腰痛是因搬水时损伤导致椎间盘突出而出现腰背部疼痛,特此证明’的内容表达欠妥……医生不能证明该患者具体因何受伤”,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诊断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1088号),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受理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454号)。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并参考专家组意见,认定申请人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椎间盘源性腰疼;2、腰椎间盘突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复诊);4、高胆固醇血症”系疾病造成,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并于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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