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2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7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一案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并于2024年7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渝中区某某店,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1.被申请人根据办案程序办法规定,应全面进行案件调查,应发函美团协助调查函,调取经营者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长,共计销售金额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数据。现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证据不足以及不具有真实性,被申请人应对“违法行为轻微”所依靠的依据、需出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所说属实,不能搞官僚主义说是什么就是什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被申请人以违法情节轻微作为依据,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违法情节轻微并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而是同时应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3.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直接性侵害到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故该案件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造成危害后果,但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进行案件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办理该案件属于自以为是,单方面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掩耳盗铃式办案,没有全面、客观、及时的对案件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进行调查。
在办案时没有依法和应当全面进行案件调查,不符合法定程
序、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及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事项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举报本质是维护公共利益,促使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故行政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的查处与举报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对该事项核查后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立案,行政主体适格。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及附件内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完美芦荟祛痘淡印保湿美白补水祛伤疤晒后修复胶补水保湿40g/瓶”商品,声称宣传“祛痘淡印、祛伤疤”没有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要求查处。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制作有现场笔录,并于2024年6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过程中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照片及备案信息、被举报产品在其他网店的宣传截图、被举报人采购被举报产品的截图、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属实,被举报人当场修改了产品描述信息,改正了违法行为。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2315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一)根据《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之规定,化妆品信息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被举报人在“完美芦荟胶”披露的“祛痘淡印、祛伤疤”等内容与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违反《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去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当场修改产品描述信息,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
(三)经调查被举报人从2024年1月1日至6月13日,共计售出5支案涉产品,案值金额为199元,因网络交易受多种因素影响,支出成本不固定,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8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渝中区某某店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的某甲店购买完美芦荟胶1支,支付价款27.5元。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美团外卖店铺中购买到一款“完美芦荟祛痘淡印保湿美白补水祛伤疤晒后修复胶补水保湿40g/瓶”商品只是普通化妆品,声称宣传祛痘印、祛伤疤,没有依据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消费权益,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与举报。诉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其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2024年6月11日、6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照片及备案信息、被举报产品在网店的宣传截图、被举报人采购被举报产品的截图、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情况属实,商家已修改产品信息,改正违法行为。检查时,商家提供了进货记录、供货商资质等资料,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截图、账单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美团订单截图、商品详情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资料、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产品照片及备案信息、被举报产品在网店的宣传截图、被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举报人采购被举报产品的截图、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记录、《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化妆品信息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对案涉产品“完美芦荟胶”披露的“祛痘淡印、祛伤疤”等内容与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结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的数量、获利金额等进行调查的情况,被举报人从2024年1月1日至6月13日,共计售出5支案涉产品,案值金额为199元,因网络交易受多种因素影响,支出成本不固定,违法所得无法统计。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当场修改被举报产品的描述信息,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2024年6月11日、6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7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渝中区某某店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