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18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住福建省莆田市,系申请人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5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对于认定工伤的部分完全不属实
一句话简明扼要的概括是第三人自己私下接的私活,在偷偷摸摸自己干的过程当中,自己受伤造成的,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具体的事实描述如下:申请人承揽了某某广场某某珠宝店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装修工程要与业主主线的管线配合协调才能完成。这时申请人通知了承揽的某某店业主和相关的物业进行了沟通,之后业主联系了申请人负责人,因价钱没有谈拢,还要涉及物业的方方面面,申请人负责人没有做这个业务,也就是空档期的几天出的事故。事后申请人调查核实才发现,是第三人自己私下背着申请人负责人接了业主或者物业这个业务。出事的那天,第三人偷偷摸摸的利用午休的时间去干这个活,之后受伤,这就是事情的真相。
为了举证证明上述的事实,事后申请人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据如下:(1)《珠宝周某某和申请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直到2023年12月27日业主的主线都没有接好,申请人负责人在催促业主周进华,赶快把主线接好,以方便进行下一步的工作。(2)《与商场物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业主没有把主线接好,就和申请人签订了承揽合同。(3)现场施工的两个人证的亲笔书写的证词,证明是第三人自己私下干业主或者物业安排的活发生的事故。(4)《承揽该业务的公司工作群微信记录》 申请人负责人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证明明确的说明让客户和物业去谈主线进户的问题申请人不参与。(5)《申请人负责人和业主珠宝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直到2023年12月27日,业主的主线都没有拉进来,无法再继续施工。(6)承揽该业务的公司工作群微信记录《工程江津双福店自己22号群(10人)》 部分线缆是业主自己买的线,买的这个电缆线也就是第三人私下与物业或者业主协商,由业主购买的,由第三人私下干活出了工伤事故之后留下的线。(7)《承揽该业务的公司工作群微信记录》 ,证明2023年12月9日,申请人负责人联系客户,客户自己去联系物业去沟通业主的主线进入问题。(8)《承揽该业务的公司工作群微信记录》 ,证明2023年12月9日,关于主线的问题,当时第三人还主动问申请人负责人是否把业主的电缆主线落户进来,申请人负责人明确回答不接。(9)现场拍摄的第三人干私活的视频和一组照片。在业主门头打洞的这个业务不属于申请人的承揽范围。正好相反是破坏申请人已经做好的业务。(10)《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当时的验收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二、本案应当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另一个与本案行政复议有关联的事实是本案应当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但不知道被申请人为什么要管或者受理。简明扼要的理由是申请人的注册地址、联系地址、办公场所等都在沙坪坝区,依照规定应当不属于重庆市渝中区,应当属于重庆市沙坪坝区。
三、被申请人认定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之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上述的事实证据。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电工工作,第三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12月1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江津区双福某某购物中心某某店装修项目使用砂轮机切割门头金属时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眶内异物;2.左眼开放性眼外伤(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虹膜损伤;4.左眼外伤性无晶体眼;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眼睑皮肤裂伤;7.眼眶骨折;8.鼻损伤;9.鼻骨骨折;10.面部异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本人的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6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从事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2月2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受理,于2024年4月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以及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起承接重庆江津某某购物公园某层某某店商铺的装修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指派第三人参与该处商铺的装修工作。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指派第三人在重庆江津某某购物公园某层某某店商铺负责电工放线工作,在此之前第三人已在工作群聊向申请人负责人汇报购买电缆材料申报并在工作群聊沟通工作事务,第三人开展工作所使用的材料均由申请人采购。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实际情况均能证明第三人系在完成申请人工作任务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2023年1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第三人及另外两位同事一同展开工作,一位同事负责木工工作,另一位同事负责打杂工作,第三人发生工伤后,申请人要求当天现场的另外两位同事签署第三人工伤系因自己接私活导致的虚假证词的证人证言,负责木工工作的同事张玉忠不愿意作虚假证言,拒绝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即停发该同事工资,导致该同事与申请人产生相应纠纷,故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项的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由于第三人参保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本案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招聘第三人在工程部门担任电工岗位工作,约定月薪6500元,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11月申请人为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3年12月申请人为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于2023年12月4日与周进华签订《合同书》,承接重庆双福某某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负责现场基装及柜台,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电工工作。
2023年12月1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该项目使用砂轮机切割门头金属时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眶内异物;2.左眼开放性眼外伤(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虹膜损伤;4.左眼外伤性无晶体眼;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眼睑皮肤裂伤;7.眼眶骨折;8.鼻损伤;9.鼻骨骨折;10.面部异物。
第三人于2024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121号)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87号)并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6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物流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第三人受伤认定工伤一事的事实的情况说明》和内容为10段视频及17张图片的光盘一张。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遂于2024年4月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胡某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图片若干、某某商铺现场图片5张、其他图片1张(未署名、未命名)、补充提交的18张图片和6张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4-220)、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12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8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6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第三人)、《保险承诺书》、《装修手册确认书》、施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装修申请表》、微信群聊截图(群名:工程双福店自己群)2张、《事情经过说明》(某某商管公司出具)、群聊截图(群名:江津某某F1022B)1张、《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312170840220651101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例、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第三人照片2张、《关于第三人受伤认定工伤一事的事实的情况说明》、光盘一张(申请人举证时提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微信群聊截图(群名:工程双福店自己群)6张;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行政复议询问笔录》(张某某)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参保,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辩解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6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6日14时左右在江津双福某某购物中心某某店装修工程工作时受伤,不是因从事申请人工作而受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了《关于第三人受伤认定工伤一事的事实的情况说明》和一张光盘,光盘中包括10段视频及17张图片,图片中有10张为《合同书》及装饰工程(预)算表能证明申请人承接了该项目并施工,1张内容为“江津某某广场某某店....我和刘某某没有安排他做任何事情”的图片未见签名无法看出由谁书写且系单方陈述,10段视频系申请人与其工作人员单方陈述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受伤的证明目的。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了11项证据,包含18张图片、6张光盘。申请人提交的《岗位职责负责人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客户沟通已超出工作范围,虽工程双福店自己群发布过“与客户沟通固定冯老师一人”,但申请人提交的微信群聊截图中也出现了第三人发“那我就跟商铺老板说清楚...”,备注为胡总...的申请人负责人回复第三人“对...”,由此可见第三人作为电工与客户进行沟通是正常工作需要,符合常理,也是申请人的默认,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另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均为申请人录制,主要讲述人为张玉忠。经本机关询问,张玉忠表示自己当时在申请人项目现场负责,目前已经未在申请人处工作,因出事故后申请人要求其签字作证,其出于正义感未签字被申请人扣工资,其与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因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视频证据系单方陈述,且主要讲述人与申请人因第三人受伤导致纠纷,其真实性存疑,不能有效证实事发时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综合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群聊截图和某某商管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能够佐证第三人在该项目担任电工,2023年12月16日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
因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4时左右系工作时间,第三人受伤发生地为申请人承接的该项目施工现场系工作场所内,且第三人受伤原因为使用砂轮机切割门头金属时受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121号)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87号)并送达第三人,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26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5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