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对某某食坊(渝中区某某食坊食品批发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收到,于2024年7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对某某食坊(渝中区某某食坊食品批发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某某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某某食坊(渝中区某某食坊食品批发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款合川桃片,收到货之后发现该产品非法添加蔗糖脂肪酸酯,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4年7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睁着眼睛说瞎话,对于举报处理未依法履职,敷衍了事。在回复中,被申请人声称2024年7月1日通过电话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而申请人未同意。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为7月1日被申请人一共向申请人通过两次电话,第一次申请人便告知该产品为非法添加,且申请人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中,能清晰看到非法添加的脂肪酸酯,当日下午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当时便明确告知非法添加了蔗糖脂肪酸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在2024年7月1日的第二通电话中,申请人明确告知依据GB2760相关要求,蔗糖脂肪酸酯只能添加到焙烤食品中,而案涉产品属于冷加工糕点,依据其执行标准可知,其并非焙烤食品。而在当时的通话中,被申请人回复称继续查一查,但是在申请人收到的书面回复中,并未说明其核查情况,而是以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显然,在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通话中,已经符合立案条件,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理由,已经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这一决定不合理且不合法。食品安全是关系到公众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对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其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店铺购买的合川桃片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及标准。接到投诉举报后,因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的违法线索,在开展调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沟通补充违法线索,申请人拒绝提供,但被申请人仍立即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调查工作。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照片、生产厂家资质、商品《检验报告》、相关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及部分进货票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补充提交具体违法线索,提供后被申请人可重启举报程序。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被投诉举报的“某某”合川桃片由重庆市某某公司生产,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自身及产品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合法进货渠道及相关凭证、相关产品送检合格《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批次产品出厂检测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某某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购买了一款“某某”合川桃片。到货签收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以及执行标准等信息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及标准,遂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书》,要求依法受理、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作出赔偿,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某某支付界面截图、收货照片、网络交易流水证明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针对渝中某某食坊食品批发经营部<投诉举报书>调查情况的回复》;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资料、《关于李某某针对渝中某某食坊食品批发经营部<投诉举报书>调查情况的回复》及附件证据补充说明、送达投诉举报人的物流信息、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某某公司销货清单、检验报告2份、相关批次产品出厂检测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拒绝调解说明书》、投诉受理告知录音、《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被投诉举报人的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某某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购买了一款“某某”合川桃片,到货签收后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以及执行标准等信息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及标准,遂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书》,要求依法受理、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作出赔偿,依法奖励申请人。被投诉举报的合川桃片由重庆市某某公司生产,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自身及产品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合法进货渠道及相关凭证、相关产品送检合格《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批次产品出厂检测合格《产品检验报告》,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暂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回复认定事实清楚。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被投诉举报的“某某”合川桃片由重庆市某某公司生产,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自身及产品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合法进货渠道及相关凭证、相关产品送检合格《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批次产品出厂检测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综上,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7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证据补充说明》,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调查工作,制作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照片、生产厂家资质、商品《检验报告》、相关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及部分进货票据。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补充提交具体违法线索,提供后被申请人可重启举报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对某某食坊(渝中区某某食坊食品批发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