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27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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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7号

申请人:林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渝中人社监理〔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并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在被申请人管理的某某店上班,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因某某店破产后,申请人有段时间未实际找到工作,造成无生活来源,社会保险断缴。申请人之父倪某某是某某环卫所的老员工,环卫所为了解决老员工的后顾之忧,让申请人自费以单位员工的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实际上这些保险是用人单位缴纳的。为此,申请人并未违规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和代缴的医疗保险费。更重要的是,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转回四川后,四川不认账,无奈,申请人只有补缴。同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申请人未实际享受到原工资待遇。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构成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和享受代缴医疗保险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书,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且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申请人为了维权,就本案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时作出撤销决定,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日,渝中区就业和人才中心(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收到市就业局下发的市审计提出需进行追退的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名单,其中包含申请人的违规信息。经查询核实,申请人于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在重庆市渝中区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含医保待遇),全国社保比对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3月开始在四川某某开始参保,一直到2024年。证实申请人确实在就业参保情况下违规领取了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四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2024年1月16日开始,渝中区就业和人才中心开始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不接电话,联系不上,且申请人不在重庆居住,无法找到申请人的准确地址。于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官网公示撤销并追回申请人违规领取失业待遇的告知书及决定书。

因申请人在公示后一直未主动联系被申请人,2024年3月1日,负责追退的区就业中心将申请人的追退工作移交被申请人劳动监察部门。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于3月12日立案处理。立案后,劳动监察经多方查找联系上了申请人,与其进行了多次沟通,但申请人依然拒不退还。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携带身份证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该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现工作单位(某某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由该所队长李某某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室领取,申请人拒绝接收,由申请人单位代为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其退还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人拒绝退还。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之规定,因情况复杂,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于2024年6月6日开始,延长30个工作日。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责令其收到本决定书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渝中区就业和人才中心(以下简称区就业和人才中心)收到市就业局下发的市审计提出需进行追退的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名单,其中包含申请人违规领取信息。经查询核实,申请人于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在重庆市渝中区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含医保待遇)合计8380.96元,并同时于2022年3月在四川某某开始参保(现在仍在四川某某参保),申请人存在就业参保情况下在渝中区违规领取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四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自2024年1月16日开始区就业和人才中心开始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拒不接听电话联系不上,且申请人不在重庆居住无法找到申请人的准确地址。区就业和人才中心于2024年2月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官网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关于张某、万某某、林某某、尹某某、饶某、李某甲6人重庆市渝中区失业保险待遇撤销并追回告知书的批量送达》、《关于张某、万某某、林某某、尹某某、饶某、李某甲等6人重庆市渝中区失业保险待遇撤销并追回决定书的批量送达》,告知其存在在参保就业的情况下同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违规情况,区就业和人才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之前对申请人核准的失业保险待遇,并追回已向申请人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要求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违规多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退回指定账户。

因申请人在上述文书公告送达后一直未主动退还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区就业和人才中心于2024年3月5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中追回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专项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函〔2023〕129号)有关要求将对申请人的追退工作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于3月12日立案处理。立案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沟通,但申请人依然拒不退还其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

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号),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携带身份证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将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现工作单位(某某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由该所队长李某某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室领取,申请人拒绝接收,由申请人单位代为签收。

因本案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之规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5月28日将该案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之规定,于2024年5月30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理告〔2024〕**号),告知其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非法侵占社会保险基金,责令其退还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依法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理告〔2024〕**号)后,于2024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异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未非法侵占社会保险基金,遂于2024年6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责令其收到《决定书》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合计8380.96元,并于2024年6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号)、《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渝中区失业保险行政处理移送书》、重庆市渝中区就业和人才中心提供的《失业人员详细信息》截图3张、申请人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全国社会保险信息对比查询系统截图2张、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渝中人社监立审〔202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号)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延审〔202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渝中人社监理告〔2024〕**号)、《关于张某等6人重庆市渝中区失业保险待遇撤销并追回决定书的批量送达告知》、被申请人官网送达公告截图1张以及邮政邮寄单号、邮寄轨迹;申请人《行政处理异议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处审〔2024〕33号)、《决定书》及邮寄单号、邮寄轨迹、邮寄签收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和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社会保险基金,责令其限期退还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合计8380.96元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于2024年3月12日正式立案调查,期间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5月28日将该案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于2024年6月18日正式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渝中人社监理〔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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