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92号
申请人:梅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10319**********,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7日22时30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行驶时,被被申请人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理由如下:
一、针对该行政决定,申请人提出了听证申请,但是听证会上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论证其结论。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执法时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2.存在未及时血检的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来已经在抽血路上,然后被申请人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那头告知又查到一个酒驾的人,因此被申请人带着申请人又掉头返回处理新查出来的酒驾人员事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最后只有申请人一个去进行了血检。另外一个并没有去进行血检,直接走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还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3.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时未通知申请人其家属,被申请人的理由是申请人要求的不通知,即便是这样,也达不到无法通知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特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7日22时3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2 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黄某某、牟某将申请人带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24年6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报告。2024年6月1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拟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表示要求听证。当日,被申请人出具了举行听证通知书(渝公(中)交巡听字〔2024〕第0**号),并于2024年6月28日在被申请人综合大队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办案人员肖某、黄某某等三名民警、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办案民警举示了申请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并提出了行政处罚建议。同时,对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四点申辩理由均依法进行了答复。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听证报告书,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的违法事实清楚,查处程序合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议对其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以“听证会只解释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未举示证据论证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6月7日22时3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2 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黄某某、牟某将申请人带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24年6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报告。2024年6月1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拟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表示要求听证。随后,被申请人出具了举行听证通知书(渝公(中)交巡听字〔2024〕第0**号),并于2024年6月28日在被申请人综合大队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办案人员肖某、黄某某等三名民警、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办案民警举示了申请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并提出了行政处罚建议。同时,对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四点申辩理由均依法进行了答复。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听证报告书,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的违法事实清楚,查处程序合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议对其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听证会上被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论证结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出具了举行听证通知书(渝公(中)交巡听字〔2024〕第0**号),并于2024年6月28日在被申请人综合大队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办案人员肖某、黄某某等三名民警、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办案民警举示了申请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并提出了行政处罚建议。同时,对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四点申辩理由均依法进行了答复。此次听证会流程符合法定程序,与申请人所说不符。
(二)被申请人执法时未表明身份
2024年6月7日22时30分,被申请人民警夏某、黄某某带领辅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执行设卡盘查勤务,设卡民警均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携带人民警察证,保持警容严整。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执勤民警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已表明其警察身份,无需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执法过程,与申请人所说不符。
(三)未及时血检
2024年6月7日22时3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当日22时36分,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2 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当日22时43分,民警对其出具了抽血告知书,申请人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24年6月8日0时25分,民警黄某某、牟某将申请人带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公交管〔2023〕3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能在现场提取的,应当由二名办案民警或者由一名办案民警和二名警务辅助人员,在嫌疑人被查获后二小时内,将嫌疑人带到医疗机构、执法办案中心等具备条件的地点提取血液样本。民警执法符合法定程序,与申请人所说不符。
(四)抽血时未通知申请人家属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公交管〔2023〕3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通知嫌疑人家属,但是嫌疑人拒不提供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除外。通知家属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通知家属情况注明申请人拒绝通知家属,并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确认。表明其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与申请人所说不符。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 5003002*********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7日22时3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2 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抽血前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2024年6月8日0时25分,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将上述申请人血液样本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完整记录,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4时左右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4年6月7日22时30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坝某某大桥出口路段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6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报告。2024年6月18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当面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拟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正式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抽血程序有异议并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要求于同日向其作出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渝公(中)交巡听字〔2024〕第0**号),并于2024年6月28日在被申请人综合大队会议室召开听证会,办案人员肖某、黄某某等三名民警、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被申请人民警举示了申请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并提出了行政处罚建议。同时,对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四点申辩理由均依法进行了答复。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立案决定书》(立字5003006********)、《不予立案通知书》(渝公渝中(交巡)不立字〔2024〕1**号)、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00300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申请人当场呼气酒精含量快速检测结果打印复印件、《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申请人当场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记、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4〕*****号)及送达回执、《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凭证号:5003006********)、《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3**号)、捉获经过、照片9张、前科查询、吸毒史查询、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申请人基本信息、渝A*****车辆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车辆轨迹查询、举行听证通知书(渝公(中)交巡听字〔2024〕第0**号)、听证报告书、听证笔录、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其血液样本检验结果,并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依法告知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根据申请人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听证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日